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657号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在。
委托代理人李锋。
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179号国际大厦A座1203室。
法定代表人袁安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晓,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潍坊路东段南端东安吉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扈庆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在、李锋,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十二张用于购买水泥,票面金额1000万元,差额400万元,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证号为日东国用(2011)第002327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232万最高余额内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按约定给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十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2012年6月21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足额交付全部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399.143541万元。后上述款项的第一保证人山东凯瑞先行经贸有限公司代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除抵押担保范围之外的全部垫款及利息,剩余款项232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拒绝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故要求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32万元,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为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232万元。
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日照市鲁力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并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主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擅自超过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限额外进行付款,对超出保证金限额范围垫付的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就银行汇票进行承兑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与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承兑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壹拾贰张,票面金额壹仟万元整,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6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全部票款足额缴存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指定的账户,若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有权就对外垫付的款项,向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等。原告方因履行承兑责任而可能对外垫付的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方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有担保人向原告方提供以下担保:(壹)质押担保方式,原告方与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由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缴存保证金人民币陆佰万元;另双方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发生的、存在的、到期的、所有应收款项进行出质。(贰)保证担保方式,有保证人山东凯瑞先行经贸有限公司、崔伟、王秀娟,保证人袁安峰、王秀丽,保证人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扈庆明、吕春霞分别与原告方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银行承兑协议而形成的全部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抵押担保方式,由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元正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方与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而形成的债权以其位于日照市高新区园中经路西、聊城路北的使用面积为155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12月27日,被告山东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保证金600万元存在合同约定的账户内;原告未收取被告山东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款;涉案12张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6月份分12次进行承兑。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足额缴付全部票款,山东凯瑞先行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和2012年10月8日代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本金168万元及其他款项19.455657万元,共计187.455657万元。剩余票款本金232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后申请撤回该部分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明、银行承兑汇票、(2013)东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保证人山东凯瑞先行经贸有限公司、崔伟、王秀娟,保证人袁安峰、王秀丽,保证人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扈庆明、吕春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开具并进行承兑,适当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交付全部票款,然其在汇票到期后未足额向原告交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票款,扣除山东凯瑞先行经贸有限公司代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汇票本金168万元及其他款项19.455657万元,剩余汇票本金232万元至今未还。故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汇票承兑申请人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汇票本金232万元。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元正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等而享有的债权以其位于日照市高新区园中经路西、聊城路北的使用面积为155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曾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后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本金232万元。
二、如被告日照金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按前项判决的时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押的日高科他项(2011)第00100号项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32万元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业成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