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5民初1526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东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律专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潍坊路东段南端东安家庄子村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兴公司)、被告山东日照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日照公司)、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立即返还***11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北京万兴公司与山东日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万兴公司将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东口路南“大兴区双河北里居民小区”以包劳务的形式分包给山东日照公司。**新以山东日照公司的名义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万兴集团,团河工地接活协议书》。2015年7月15日,***到***处拿图纸,**新向***索要15000元。2015年7月25日,***又要求***交定金100000元(质量保证金),时至今日,***多次催促开工,但一直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与***签订《万兴集团,团河工地接活协议书》,基于此协议书,***交付**新共计115000元,**新向***出具收款收据和证明。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115000元及利息,系法律关系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开庭公告费200元和裁定公告费,均由***负担(裁定公告费以报社发票的金额为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