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展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县园林风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越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绍兴县园林风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园林风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被告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晚上12时许,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人民路口)人行道行走时,因人行道林木折断,导致原告被压伤,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园林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36927.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园林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并被树木压伤系事实,但对该树木如何折断的过程不清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医疗费与原告自身的疾病(高血压、2型糖尿病)有关,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医院误诊花费的化验费和检查费3995元,也与树木压伤无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稽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和稽山街道鹤东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和受伤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函1份,要求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8份、住院(出院)记录2组、住院费用清单2组、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属治疗原告自身已有的疾病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4个月,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不在同侧下肢,司法鉴定所直接将其确定为九级伤残的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轮椅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轮椅费用6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经被告园林工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医疗费中除25R精蛋白锌重组胰岛素、葡萄糖测定、硝苯地平缓释片、24小时动态心电图、胰岛素注射液、二甲双胍片、硝酸甘油注射液及片及硝苯地平缓释片、银杏达莫注射液、苁蓉通便口服液属于超范围用药,其他用药情况基本合理;原告的人身损伤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认为从表面上看超范围用药都是用于治疗冠心病和糖尿病的,但这两种病均是由于外伤所引发的,且原告的牙齿掉了四颗,只能吃流食,整天躺在床上也确实容易引起便秘,故认为原告的用药均为合理,对“左膝关节活动情况对照右侧膝关节活动情况经计算不构成伤残等级”这一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左右膝关节均存在受伤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晚上12时许,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和人民路口交叉口附近的人行道行走时,因人行道上的一棵树木突然倾倒,将原告压伤,经报警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现因双方未能解决赔偿,遂成诉。
另查明,涉案致原告受伤的树木系由被告负责日常养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原告在市区人行道行走时被人行道上断裂后倾倒的树木压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园林工程公司系该人行道树木的养护管理单位,依法对树木负有管理义务,在被告园林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原告因人行道树木倾倒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超范围部分医疗费共计4374.82元和住院伙食费65.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83.84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5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1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4个月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91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1处十级伤残和原告的实际年龄,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485.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计算,为2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为68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实际尚未发生且金额难以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7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超范围用药不合理及伤残等级认定错误的的主张,因未能举证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4840.34元,由被告园林工程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园林风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94840.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9.5元,由原告***负担467元,被告绍兴县园林风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2.5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已由被告绍兴县园林风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负担706元,被告绍兴县园林风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