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

1288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1288号
原告: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1-1号金色佳园商住楼二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穆春梅,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建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七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泓润公司)与被告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善中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泓润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审理中,中江泓润公司申请保全本善中药公司178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制作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因本善中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升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不能参加诉讼,且无人代表本善中药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建华、程勇,被告本善中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中江泓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本善中药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7000元及利息(以8788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19年7月1日止;以140616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以17577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2.确认中江泓润公司对案涉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中江泓润公司承建本善中药公司仓库新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0%,经财务审计确认付至审定额的80%,审计完成后满一年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结清,后工程完工后本善中药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确认合同造价为17577000元,但至今本善中药公司未能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善中药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升于2017年12月12日即被羁押在看守所,当时公司厂房没建好,工程是发包给中江泓润公司的,但差欠的数额不清楚。关于案涉公司厂房拍卖时的照片显示,有的墙没有建好。2017年12月12日之后,本善中药公司是谁运营不清楚。
中江泓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还款计划、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投标总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本善中药公司与中江泓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本善中药公司将该公司位于东台市内的仓库新建工程发包给中江泓润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20个日历天。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7577017.28元。结算方式:合同价款+设计变更+业主签证+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图纸误差部分。关于设计变更、业主签证、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图纸误差部分的结算方式:(1)原合同清单有综合单价的,执行原有综合单价;(2)原合同清单有类似综合单价的,参照原有类似综合单价;(3)原清单没有类似综合单价的,参照原清单综合单价组价标准重新组价。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0%,经财务审计确认付至审定额的80%,审计完成后满一年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结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本善中药公司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按照同期建设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以上协议如与招标投标中标后依据招标文件签订的合同有抵触的部分,按本协议书执行。中江泓润公司提供总价为17577017.28元的投标报价表。
2017年6月11日,本善中药公司与中江泓润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仓库新建工程发包给中江泓润公司,承包方式为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工期120个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2974390.0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专有条款第12.4.1条关于付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50%,经财务审计确认付至审定额的80%,审计完成后满一年支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结清。
后中江泓润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2月15日案涉仓库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月22日,本善中药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2月7日,本善中药公司将该不动产抵押给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债权数额为16000000元,并办理了登记。2019年10月14日,本院另案查封该房屋。
2019年7月1日,徐某与本善中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徐某个人借中江泓润公司本金人民币900000元整,利息562200元整,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中江泓润公司欠本善中药公司履约金1700000元整,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本善中药公司与中江泓润公司施工主合同17577000元整,附属一3600000元,附属二500000元,附属三1000000元,合计22677000元工程款,于2020年1月20日付1000000元,2020年6月30日付40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付5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付5000000元,余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以上各项还款保证按约定付款,如有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保证人:徐某,2019年7月1日。加盖本善中药公司印章。
2020年12月7日,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本院另一执行案件委托对本案仓库及附属设施等资产进行评估,认为2020年10月20日时房地产市场价格为3130470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4266100元、有证的房屋为25748600元、无证房屋为83000元、附属物1176100元、绿化30900元。
另查明,中江泓润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徐某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江苏龙升药业有限公司、本善中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中本善中药公司委托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群参加诉讼,提供李东升书写的《情况说明》记载:“本人在此确认:本善中药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汇入中江泓润公司的6500000元并非支付的工程款,而是用于替徐某偿还借款。”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9)苏0981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已将此6500000元作为徐某的还款予以扣减。
审理中,李东升称1200多万元的合同是徐某负责的,其不在的时候都是徐某谈的,徐某实际负责该工程。李东升称不清楚其被羁押后本善中药公司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善中药公司将案涉仓库新建工程发包给中江泓润公司,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善中药公司将案涉仓库工程发包给中江泓润公司,先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该协议如与依据招标文件签订的合同有抵触的部分,按本协议书执行。中江泓润公司以及徐某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本善中药公司自主招标中形成的。根据上述第八条约定,《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时,应以《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另外,2019年7月1日徐某与本善中药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本善中药公司与中江泓润公司施工主合同为17577000元,与《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固定总价基本一致,可见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江泓润公司已按约完成仓库工程,2017年12月15日案涉仓库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1月22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本善中药公司应按《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本案工程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7577017.28元。结算方式:合同价款+设计变更+业主签证+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图纸误差部分。中江泓润公司与本善中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仓库工程还存在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清单与图纸存在误差,可按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17577017.28元确定工程价款。2019年7月1日,徐某与本善中药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案涉工程施工主合同为17577000元,中江泓润公司接受还款计划,未提供异议,故本院据此确认案涉仓库工程价款为17577000元
二、关于中江泓润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善中药公司与中江泓润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江泓润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0%,本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此时应给付合同约定额的50%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于2018年6月14日届满,中江泓润公司于2019年12月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规定的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经财务审计确认付至审定额的80%,2019年7月1日徐某与本善中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仓库工程总价款为17577000元,此时本善中药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80%,中江泓润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诉讼并主张优先权,未超过规定的期间,故本院对其余50%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的问题。虽然,本善中药公司与中江泓润公司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应支付首期合同约定额的50%工程价款等,但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2019年7月1日徐某与本善中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重新约定了还款时间,中江泓润公司接收该还款计划,视为其同意新的付款时间,放弃按《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本善中药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故应按还款计划确定的应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20年1月20日前应给付10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共计应给付50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共计应给付10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共计应给付15000000元。
关于剩余2577000元是否可在本案一并主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买卖合同,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还款计划,剩余款2577000元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但本善中药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到期案涉工程款,中江泓润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给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还款计划确定的应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及履行情况,本善中药公司应分别从2020年1月20日给付1000000元的利息、2020年6月30日给付5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2020年12月31日给付10000000元的利息,2021年6月30日给付150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剩余款2577000元工程款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如本善中药公司届时仍未归还,仍应按上述标准给付利息。中江泓润公司主张其余时间段的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577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611260.27元;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以2577000元为基数(如2022年1月1日前已给付,则不计算该部分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
二、原告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仓库新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7885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29元,由被告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彬彬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金 磊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