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

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81执恢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涛,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98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577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611260.27元;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以2577000元为基数(如2022年1月1日前已给付,则不计算该部分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二、原告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仓库新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7885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929元,由被告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21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21)苏0981执2552号,在首次执行中,未有执行到位的金额。2022年1月2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26日、2022年4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36997元,本院已扣划3699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本院另案(2020)苏0981执906号于2021年1月21日在东台市人民法院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号的房地产,所得拍卖款为21913300元。该案向申请执行人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普通债权1943065.1元,收取执行费19400元。本案经分配得优先权8788500元,保全费5000元,扣除上述已发放的普通债权外,实际发放申请执行人东台中江泓润建设有限公司6850434.9元,扣除已收取的执行费,本案收取执行费51943元。
三、2021年1月22日,本院另案已拍卖被执行人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号的房地产,该公司已不在经营。
四、2022年2月9日,因被执行人江苏本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4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6887431.9元。本案收取执行费5194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98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吴 奇
审 判 员  王世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小慧
书 记 员  何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