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

***、***、邓某某、伍某诉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8民初1664号
原告伍发中,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
原告彭传刚,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
原告邓素华,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
原告伍航,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
法定代理人伍发中,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良安镇,系其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志彬,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轶敏,女,蒙古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罗兰,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伍发中、彭传刚、邓素华、伍航诉被告陈志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与(2016)川0108民初1665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伍发中、彭传刚、邓素华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媛,被告陈志彬,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纷富,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轶敏、许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发中、彭传刚、邓素华、伍航诉称,2015年4月15日22时40分许,原告伍发中驾驶川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燕由成南立交方向沿三环路辅道非机动车道往龙潭立交方向行驶,被告陈志彬驾驶车牌号为川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原告伍发中驾车左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进入路口右转弯,两车相撞,将原告伍发中撞伤,彭燕当场死亡。2015年5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五分局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中建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告陈志彬的用工单位,被告陈志彬属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此次后果,因此,被告陈志彬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540元(父18027元/年*20年、母18027元/年*20年、子18027元/年*13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伍发中存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上行驶和酒驾,被告陈志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令被告陈志彬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5%的责任;被告陈志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垫付原告方费用。
被告陈志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同意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的意见;我系被告中建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未垫付原告方费用。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伍发中存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上行驶和酒驾,且原告伍发中未按操作规范戴安全帽。被告陈志彬系我司的员工,被告陈志彬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志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19元,丧葬费及其它费用8298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原告伍发中饮酒后驾驶川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彭燕(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由成南立交方向沿三环路辅道非机动车道往龙潭立交方向行驶。22时40分许,原告伍发中驾车至与成致路交叉口处驶入路口直行,遇被告陈志彬驾驶川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原告伍发中驾车左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进入路口右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彭燕当场死亡(120医务人员当场确认),原告伍发中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伍发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彬承担次要责任,彭燕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彭燕1991年4月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告方举出的“武侯区雷氏鞋厂”出具的证明载明,彭燕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该厂务工一年。原告方举出的“龙泉驿区十陵街办小何汽修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彭燕于2015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店上班。原告方举出的彭燕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彭燕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外出务工,未在家居住务农。原告彭传刚1968年6月16日出生,系死者彭燕之父;原告邓素华1969年10月15日出生,系死者彭燕之母,其残疾证载明其系肢体四级残疾;上述两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伍航2009年5月17日出生,系死者彭燕之子,农村户口,乐至县良安镇中心小学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其系该校一年级在读学生。
另查明,彭燕产生的抢救费为119元,由被告中建公司垫付。被告中建公司另支付原告方8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建公司举出收据2张欲证明其垫付原告方殡仪服务费700元,车辆管理费380元。
另查明,原告邓素华拒绝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
还查明,川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建公司。被告陈志彬系被告中建公司的员工,被告陈志彬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川号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2016)川0108民初1665号案件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费用为105545.6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费用为227205.6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医疗费发票;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5、证明、务工证明、就读证明、户口簿及出生证明;6、收据及收条;7、残疾证;8、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彬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伍发中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原告伍发中车辆的彭燕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伍发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燕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然被告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故本案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陈志彬承担30%,原告伍发中承担70%。由于被告陈志彬系被告中建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陈志彬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公司代为承担。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作为川号车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伍发中、彭传刚、邓素华、伍航系死者彭燕的直系亲属,享有对死者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的请求权。
关于原告伍发中、彭传刚、邓素华、伍航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119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并按15%计算自费药部分为17.85元。2、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彭燕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方举出的务工证明及村委会关于其未在家务农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已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死亡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彭燕死亡时,其子原告伍航已满5周岁,并在彭燕死亡后在城镇就读一年级,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原告请求计算为117175.5元(18027元/年×13年÷2人);彭燕死亡时,其父原告彭传刚46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方未足以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彭传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彭燕死亡时,其母原告邓素华45周岁,未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原告方举出残疾证载明其系肢体四级残疾,但由于原告邓素华拒绝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导致本院无法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邓素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5、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6月)。6、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为1126.78元(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6、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659889.78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101.15元(医疗费119元-自费药17.8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费用为659770.78元(659889.78元-医疗费119元)。由于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与(2016)川0108民初1665号案件中另一伤者的该项费用比,比例极小,为计算方便,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直接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偿给(2016)川0108民初1665号案的另一伤者。故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81822.68元【659770.78元/(227205.62元+659770.78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73414.78元【(659889.78元-81822.68元-医疗费自费药17.85元)×30%】,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共计应承担保险赔偿金255237.46元(81822.68元+173414.78元)。被告中建公司应承担5.36元(医疗费自费药17.85元×30%)。由于被告中建公司已垫付80119元(119元+80000元),故品迭后,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支付被告中建公司80113.64元(80119元-5.36元),同时应支付原告方175123.82元(255237.46元-80113.64元)。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被告中建公司支付的80000元中超过本院认定的丧葬费的部分,原告不予返还的主张,由于原告方未证明被告中建公司作出过超过部分不予返还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建公司提出的垫付原告方殡仪服务费及车辆管理费的主张,由于被告中建公司仅举出收据,未举证发票等证据佐证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伍发中、彭传刚、邓素华、伍航支付175123.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支付80113.64元。
三、驳回原告伍发中、彭传刚、邓素华、伍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承担320元,由原告伍发中、彭传刚、邓素华、伍航承担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严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