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

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473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汉州路989号中建大厦23-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9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4294.29元及违约金4428.01元(以5554294.29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我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我司向中铁公司承建的“XXX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签约后,我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的累计结算金额为6154294.29元,结算时间段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中铁公司授权代理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至起诉之日,该公司仅支付60万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21年5月1日,尚欠金额为5554294.29元至今未付,故我司诉至法院。 中铁公司辩称,1、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未进行末次结算。2、中建公司提供商品砼有质量问题,存在违约行为,相关保证金不具备支付条件。认可3万元已经收到,但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3万元,因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2020年6月,我司在施工坛罐乡***中桥预制3-3空心板(中梁)时使用中建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后经现场回弹、钻芯取样等检测3-3空心板混凝土强度均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8月7日四川省公路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发不合格通知单,我司只能自行拆除返工,产生损失应由中建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24个月,现质保期未过且质量存在问题,故质保金307714元(6154294.29*5%)与779351.23**约保证金(合同总价15587024.57*5%)未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 中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499343元损失,包括:(1)实际发生了重新制作混凝土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183973元;(2)拆除费用:机械、吊装费47000元,人工费7710元,切除、外运、消纳186600元,共计241310元;(3)置换的费用:机械设备4450元,人工费5140元,材料费14800元,共计24490元;(4)置换的梁吊装45970元。(2)(3)(4)正在施工过程中,是预估的基本成本;2、判令中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我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成都高新东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三期)一标第一批项目供应商品砼。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乙方(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我司)提供合格的商品混凝土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因其提供的商品砼在坛罐乡***中桥施工中混凝土强度不合格,造成我司破除后重新返工,由此造成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破除费、检测费、转运费、占地费等损失共499343元,我司发现其提供商品砼质量不合格后,多次发函与其沟通协商解决,并通过多方见证现场取样检测,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定混凝土抗压强度仍被判定不合格。但中建公司一直推诿不予解决,造成我司不得不自行返工,发生费用共499343元,相关违约损失应由其承担。 中建公司辩称,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特殊性质买卖合同,浇筑前属于半成品,浇筑后其强度的产生受到气温、湿度、后期养护等多种因素影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我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中铁公司为拖延时间提起反诉,不予认可。反诉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8月29日,中建公司作为卖方与中铁公司(买方)签订编号:WZB10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支付投标保证金1万元。2020年10月14日,双方签了编号:WZB14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承建的“XXX项目部”供应商品砼C20、C25、C30、C35、C40、C50、C35混凝土弯拉强度4Mpa,含增值税总价15587024.57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5%即779351.23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759351.23元采用货款抵扣,在合同履行完毕且无异议后30日无息退还;商品混凝土拌和站应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要求对原材料进行检验验收,试验人员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要求随机取样检测混凝土强度、弹性模量及耐久性能;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剩余20%在末次结算后90日内付清,留5%作为质保金,留5%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项目不再产生混凝土,视为项目完工)6个月未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无息退还10%的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2020年7月25日-12月30日双方签订《物资结算单》共6份,结算总金额6154294.29元。中建公司向中铁公司保证金:2020年5月14日40000元、2020年8月31日50000元。中铁公司已退还6万元,已支付货款60万元。 审理中,中铁公司根据四川朝阳公路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硬化后水泥混凝土性能试验检测报告》、四川省公路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监理指令单》《检测不合格通知单》、四川省材科院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等抗辩称中建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申请对涉案混凝土形成构件抗压强度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60000元,经本院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技术服务报告》,结论为:成都高新东区农村公路提升改造(三期)一标第一批项目***中桥3-3空心板梁混凝土抗压强度达设计强度等级C50要求,该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中建公司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中铁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中铁公司对其返工重置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回复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报告结论,无法采信中铁公司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之抗辩意见,故对于中建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投标保证金,虽已转换为履约保证金,现合同履行完毕,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非诉讼必经程序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根据鉴定结论内容,中铁公司提出因中建公司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的返工、置换损失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货款五百五十五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二角九分及违约金(以五百五十五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二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零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保证金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反诉费43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