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

西安中梁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1273号 原告:西安中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中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梁公司)与被告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坤锦公司)、被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雅典公司)、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中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西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坤锦公司、被告四川雅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中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付票据金额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850元,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务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到期日期:2021年12月9日,收票人: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14日,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汇票进行了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为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对该汇票背书给了原告,原告是该票据的持有人,票据到期后,***拒绝承兑,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六十八及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宝鸡坤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典型“民间贴现”,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二、若原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义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涉嫌刑事犯罪;三、原告方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怠于履行提示和书面通知义务,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坤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雅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我公司不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不是***,该汇票因出票人、***原因无法承兑,原告应直接找出票人和***承担责任;二、原告是否合法持有所主张权利的票据、原告持有票据的状态、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其与直接前手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请法院审查核实。 被告四川雅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建西南公司辩称,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原告方提示付款为12月6日,属于提前提示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目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原告方丧失了对被告方的追索权;关于利息,被告认为案涉票据是由于出票人和***到期后未兑付引起的,因此,本案利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建西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9日,出票人宝鸡坤锦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7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收票人:四川雅典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宝鸡坤锦公司,账号:XXXXXXXXXXX********;出票人开户银行: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路支行;收票人开户行:XXXX银行XXXX支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以转让。2021年1月14日,四川雅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中建西南公司;同年2月5日,中建西南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西安中梁公司。该张电子商业汇票已经到期,原告西安中梁公司于2021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9日、12月29日分四次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同时查明,原告西安中梁公司与被告中建西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中梁公司当庭提交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中建西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102400元、52500元、60500元。原告西安中梁公司据此受让并持有案涉汇票,前述事实被告中建西南公司当庭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西安中梁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查询截图二张、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西安中梁公司是否达到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首先,原告西安中梁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已经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和付款;其次,原告西安中梁公司持有的汇票票面信息显示期内拒付追索待清偿,有证据证实原告西安中梁公司已经依法在票据到期日前后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日期符合《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西安中梁公司已通过三张增值税发票,举证证明其因与被告中建西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自被告中建西南公司处合法取得案涉汇票,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原告西安中梁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宝鸡坤锦公司、四川雅典公司关于原告西安中梁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原告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持票人,无权要求其公司支付此笔票据金额及利息及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以上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中建西南公司关于原告西安中梁公司提前提示付款和不承担利息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西安中梁公司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西安中梁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被拒绝付款后可依法向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西安中梁公司要求本案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鸡坤锦公司、四川雅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西安中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 二、限被告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梁化工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中梁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宝鸡坤锦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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