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

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23551号 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汉州路989号中建大厦23-2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镇平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江市东兴区东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9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欠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060804.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2982.8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案外人“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娇子预拌厂”于2014年7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负责人为***,系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二、2019年,案外人“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娇子预拌厂”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娇子预拌厂”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娇子预拌厂”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娇子预拌厂”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金额进行了多次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娇子预拌厂”的公章。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于本案中,被告系与“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娇子预拌厂”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与“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娇子预拌厂”进行结算,由于“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娇子预拌厂”系经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其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系与“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娇子预拌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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