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

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汉洲路**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东二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五津镇)兴园11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架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上诉人神州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8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神州长城公司与***架公司对案涉汇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州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票据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票据再追索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之规定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付款,于2021年4月提起诉讼,显然是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架公司的再追索,是基于被上诉人***架公司的承兑人身份,而非出票人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的规定,亦仅仅排除的是对出票人的追索,并未排除对票据的真正债务人即承兑人的追索,据此,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使再追索权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3.时效问题是催促票据权利人积极行使票据权利的制度。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积极履行票据义务,在清偿债务后,亦积极行使了自己的权利,起诉进行再追索。相较而言,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积极履行了票据义务,承担了社会责任,若使空口承兑的承兑人轻易免除票据义务,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神州长城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神州长城公司于出票当日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但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汇票的持票人从未向神州长城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之规定,神州长城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对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2.四川恒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达公司)到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不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不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且,恒亿达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四川顺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矿业公司)行使追索权,从未向神州长城公司行使追索权。神州长城公司在顺通矿业公司行使追索权一案中,亦抗辩顺通矿业公司对神州长城公司的票据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已经消灭。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只能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其三个月内向其前手***架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无权向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神州长城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时效中断事由,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前手有效,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没有约束力。4.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称,在2020年9月20日前,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不在其手中,其只负有票据债务,不享有票据权利,何谈行使,更别提举证证明了。上述后果并非因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因所致,而是因其后手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可以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的权利。 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架公司、神州长城公司向中建西部建设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15400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从2021年3月19日起,以LPR作为利率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架公司、神州长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神州长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出了一张票据号为2325100058024201709201116299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开户银行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收票人为***架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该汇票注明“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于2017年9月20日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该汇票背书信息为:2017年9月29日,***架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中建西部建设公司。2017年9月30日,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顺通矿业公司。2017年10月31日,顺通矿业公司将其背书转让给四川省资中县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恒亿达公司)。上述背书均未显示有不得转让。 案涉汇票到期后,恒亿达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恒亿达公司***矿业公司行使了追索权并收到了顺通矿业公司给付的汇票款项。 2020年8月25日,恒亿达公司前往四川省资中县公证处对神州长城公司出具的票据号为2325100058024201709201116299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并拒付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根据该公证处提供的(2020)川资中证字第1386号公证书附件显示的票据号为2325100058024201709201116299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顺通矿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中建西部建设公司、***架公司、神州长城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后,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与顺通矿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已于2021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票据款项。顺通矿业公司撤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川0108民初17172号民事裁定书。 2021年4月29日,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向***架公司邮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函》,2021年4月30日,显示***架公司已收到上述函件。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0)川资中证字第1386号公证书、恒亿达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函》、恒亿达公司《收条》、和解协议、付款回单、(2020)川0108民初17172号民事裁定书、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函》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架公司、神州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规定。本案中,案涉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恒亿达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矿业公司追索,顺通矿业公司按照票据金额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后,向中建西部建设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履行了票据义务后可以向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追索。故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主张***架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票据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神州长城公司于出票当日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持票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票据到期日二年内向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故持票人已经超过权利时效而消灭,中建西部建设公司要求神州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建西部建设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二、驳回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61元,由***架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神州长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已过票据时效。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恒亿达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出票人和承兑人神州长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其前手顺通矿业公司行使追索权。顺通矿业公司清偿后,作为持票人于2020年12月1日起诉向其前手以及神州长城公司行使追索权。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已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向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神州长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发生中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之规定,在顺通矿业公司向票据债务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架公司、神州长城公司行使追索权时,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作为被追索人***矿业公司清偿债务后,享有与顺通矿业公司同一权利。此情形下,案涉票据权利只是主体发生了变更,内容并未发生变更,基于债的同一性,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取得与案涉票据有关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向神州长城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发生中断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应属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对神州长城公司关于票据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而且,票据法赋予合法持票人票据上的双重请求权,目的在于保障其票据债权的实现,维护票据制度的稳定与有效运行。神州长城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系票据真正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之规定,只有神州长城公司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本案中,顺通矿业公司、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依法履行票据债务后,均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追索权。此情形下,若认定***架公司承担责任,付款人神州长城公司却不承担责任,显然与票据法理以及票据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该规定,被追索人支付利息应至清偿日止,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神州长城公司应对案涉票据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书。 二、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325100058024201709201116299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中建西部建设西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1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2元,均由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