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223执22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南、经二路东。
法定代表人:司振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54976。
被执行人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岗陆村。
法定代表人:谷国才,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317550043P。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223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9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
2、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25日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进行预查封处理,暂无法处置,其他均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19年11月12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令;
4、2020年4月7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8)豫0223民初59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男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丁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