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2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岗陆村。
法定代表人:谷国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南、经二路东。
法定代表人:司振显。
上诉人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3民初59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协议约定设备的收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环控箱采购框架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认定本案当事人约定诉讼管辖地为需方所在地,而本案需方为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属于××尉氏县,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