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23民初5938号
原告: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南、经二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6354976。
法定代表人:司振显。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石旭升,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岗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317550043P。
法定代表人:谷国才,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小折,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新龙源电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旭升、被告牧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小折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703808.83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87076.0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8年7月4日,以703808.8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福润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环控箱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福润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需方,原告为供方,需方向供方采购环控箱,具体数量、最终价格、交付地点、交付时间等事宜以当批订单确认函为准。协议履行期间,河南省福润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更名为河南省牧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月16日更名为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协议签订以后,发生多笔订单,原告依约定发货,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牧迪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合同未付货款金额703808.83与实际未付数额不符;2.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不能成立。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牧迪公司更名情况,被告牧迪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环控箱加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返还保证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编号为FRDCG-HKX-20161129《环控箱采购框架合同》、编号为MDCG-HKX-2017020162017《环控箱采购框架合同》、编号为MDCG-HKX-201702016《环控箱采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情况,及质保金约定情况;4.订货单一组32页,证明自2016年12月2日开始,原告根据证据3中的框架协议共签订了32份订单合同,合同总价款2603006元,其中质保金为7784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5.产品发货清单一组33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703808.83元及履约保证金5万元;6.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组28页,证明截至到2018年7月4日,被告共计付款1869078.9元,剩余703808.83货款及应退还履行保证金5万元未支付;7.河南牧迪公司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询证函,显示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由于欠款数额不一致,原告未在询证函处签名。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加工承揽合同,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合同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这是框架合同,不具备合同实际意义;对证据4认为应当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对证据5认为只证明原告把产品发至被告方,但产品是否合格、是否安装调试应当还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同时,从证据4、5中也没有看到质保金支付的情况;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牧迪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河南省福润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环控箱采购框架合同》,又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了《环控箱采购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以上合同约定,河南省福润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需方,原告为供方,需方向供方采购环控箱,具体数量、最终价格、交付地点、交付时间等事宜以当批订单确认函为准。同时约定,供方向需方交纳履行保证金5万元,需方收到全部保证金以后合同生效。协议履行期间,河南省福润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更名为河南省牧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1月16日更名为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从2016年12月开始,原告基于上述合同以及在2016年4月签订的《环控箱加工劳务合同》共向被告指定单位发货32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方代表均进行了签收。以上合同总价款为2603006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履行了最后一批环控箱发货安装合同义务,双方合作终止。被告于2018年7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共支付货款1869078.9元。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43808.83元(含履行保证金4万元),被告由于资金问题未能继续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新龙源公司与被告牧迪公司签订的《环控箱采购框架合同》以及后续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关于剩余货款金额,被告虽然辩称拖欠的剩余货款金额为688473.19元,但是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剩余货款金额提供有产品发货清单以及被告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703808.83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对合同违约损失的补偿。由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8年7月4日,因此利息应当从2018年7月4日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诉请,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有关于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约定,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被告直接收取该项保证金的证据证明,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收取该项保证金予以了否认,对此,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暂无法支持。原告可重新组织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03808.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8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河南牧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王青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文 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