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西南、经二路东。
法定代表人:司振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源公司)与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龙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偿还新龙源公司借款本金2205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明事实,应当发回重审。新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振显与***系堂兄弟关系,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向司振显借款2205000元属实,有借款凭证及出借资金的转账明细为证,***也认可收到资金,但是辩称收取新龙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借款是为自己承包工程,与新龙源公司无关,也非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并未查明***收到款项的用途是自己承包工程,还是新龙源公司承包工程后交由***经办,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只认定了***自己签字借据并汇入其本人账户的款项。新龙源公司认为,***在财务借据上签字并转入其指定合伙人司某的款项,均是真实发生,新龙源公司按双方合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尤其是2019年1月26日的700000元和2019年1月31日的300000元,***已亲自书写借据并注明“司某代收”,一审未支持新龙源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涉案数额巨大,新龙源公司一审提交的众多证据均指向司某,一审未向司某本人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也未责令当事人联系司某以证人身份到庭作证,径直作出错误判决。
***针对新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与新龙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新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司振显,司某系司振显儿子,***与司振显是堂兄弟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新龙源公司负责承揽工程,根据甲方招标文件要求,如新龙源公司达不到甲方的招标资质要求,只能挂靠其他公司来承揽项目,司振显协调关系,派驻***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代为签订手续等事务。按照惯例,工程项目需要用款时,经司振显批准,由***从新龙源公司借支后支付工程用款,司振显从不签订任何手续,安排***签订手续,***以工程支款为由向新龙源公司出具借据很多。新龙源公司恶意虚假诉讼,一审判决错误。2.***系新龙源公司员工,与司振显系堂兄弟关系,基于对***的信任,司振显每次将承包工程交付于***负责,司振显儿子是工程财务主管,***所支出的款项均用于新龙源公司承包工程,因此本案实为工程支款。但所承包工程的拨款或回款均拨付至司某和新龙源公司账户内,并有相应拨款转账记录。3.新龙源公司诉讼数额较大,且根据款项开始时间来看,如存在真实借贷,***在不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情况下,新龙源公司不可能向***出借后续款项。新龙源公司诉讼借贷事实不存在,其应陈述清楚是还款还是工程回款以及数额多少,数额不正确。4.***按照司振显要求支款,在新龙源公司制作的借条模板上签名,有时书写支款用途,***每次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新龙源公司起诉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5.***每次以借款形式从新龙源公司支款后,会将支出费用明细及相关票据提交给新龙源公司财务,新龙源公司入账有存根和支款明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新龙源公司持有支款入账票据原件拒不提交,故意隐瞒客观事实真相,不能予以支持。6.鉴于司某与司振显的特殊关系,二人又是新龙源公司股东,司某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偿还新龙源公司借款838000元的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龙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一审采信存疑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首先,新龙源公司一审提交的2016年5月20日450000元借条,该笔款项是新龙源公司承接上亿广场项目时,***担任该项目负责人时的工程支款。***收到款项后,当日向申艳红转账44500元,5月22日再次向申艳红转账23200元,用于上亿广场项目购买电缆材料。根据工程需要又向陈淑娟汇款300000元,虽然形式上是借条,但事实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属于工程中的支款,***将用款票据递交至新龙源公司,并有报账记录,新龙源公司拒不提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九十五条规定,一审不能采信此证据。其次,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9日借据并非***个人借款,从借条本身来看,存在两种书写笔迹,即粗体文字非***本人书写,新龙源公司存在篡改证据的嫌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该行为已构成伪造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追究其责任。再者,书写时间存疑,借款人名字处有“司振显”三个字,说明借款人是司振显和***。尤其2020年10月30日的借据,借款人是司振显,并非***,***的身份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一审认定***系借款人的身份错误。2020年1月14日的借款不存在,不应认定。一审对有瑕疵的证据予以采信,造成案件结果错误。
新龙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1.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新龙源公司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属实。本案借款主要涉及***因个人用途、承包中广核工程而向新龙源公司借款,借款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虽有部分款项转账给司某,但是***已在借条上明确书写让司某代收,借款合意真实。2.新龙源公司不存在篡改、伪造证据等情形。***与司振显系亲戚关系,前期***跟着新龙源公司干工程,司振显在生活中也多次帮助***,后期***想自己单独干工程,司振显也予以帮助,司振显付出良多,而且经济实力也远超***,无伪造借据恶意起诉的必要,***上诉事由不符合客观常理。3.一审未认定部分***书写的借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借用河南省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资质承接中广核项目后拉司某合伙,司某负责财务,并让司某代收代支,如果仅因该转账未转到***本人账户就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于法无据。
新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22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龙源公司称***自2014年7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期间多次向新龙源公司借款,并向新龙源公司出具借据,新龙源公司按照***的要求进行了转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现新龙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仅认可2019年8月13日的借款10000元及2019年9月10日的借款150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其中新龙源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20日的450000元,2019年8月13日的10000元,2019年9月10日的15000元,2020年10月24日的70000元,2020年10月30日的50000元,2020年11月9日的30000元,2020年11月14日的200000元,以上共计825000元,新龙源公司提交了其向***转款的凭证以及***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其中新龙源公司主张的2014年7月15日新龙源公司向***转款的60000元,新龙源公司仅提交了向***转款的凭证2张,且其中1张转款凭证上仅有司振显的签字,新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的借款,新龙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中2016年5月9日***向新龙源公司出具的50000元借条,新龙源公司提交了其向***转款13000元以及向司某转款37000元的凭证,新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司某的转款是向***履行了出借义务,该笔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3000元。其中2019年1月26日***向新龙源公司出具的700000元借条,2019年1月31日***向新龙源公司出具的300000元借条,2019年2月3日***向新龙源公司出具的100000元借条,2019年10月15日***向新龙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借条,2020年4月20日***向新龙源公司出具的160000元借条,新龙源公司提交了其向司某转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其向***履行了出借义务,新龙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辩称其仅认可2019年8月13日借款10000元以及2019年9月10日借款15000元,其余均不是借款,证据不足,***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新龙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8000元;二、驳回新龙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新龙源公司负担12260元,***负担12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龙源公司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一审中所查明的新龙源公司支付到证人司某账户上的资金系***个人借款,司某系履行代收代付行为。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司某系新龙源公司的股东,与司振显又是父子关系,其身份特殊,在法律上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系打印制作,所述内容不属实,无法核实是否为司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因证人司某与新龙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龙源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6日借据显示:今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用途说明:中广核临淇风力发电工程用款(司某代收),***在借款人处签字。2019年1月31日借据显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用途说明:临淇风力发电用款,***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备注司某代收。***认可两份借据中“司某代收”系其本人书写。新龙源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其于2019年1月26日和2019年1月31日分别向司某转款700000元、300000元。***二审庭审中认可中广核项目是其与佳盛公司签订的借用资质合同,新龙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新龙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与新龙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新龙源公司提交的涉案借据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及新龙源公司向***账户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工程支款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即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系新龙源公司的员工,其借支款项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仅提交了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记录、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现场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复检换证申请表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教育培训合格证书各一份,未提供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等相关证明,且对其主张的新龙源公司派驻其负责工程现场管理的事实亦未提交相关委托或授权手续,而***也认可以佳盛公司名义承接中广核风力发电项目的借用资质合同是其本人与佳盛公司签订,故在新龙源公司对借款期间***员工身份及授权委托工程管理一事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关于涉案款项是工程支款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新龙源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借据及相关转账凭证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除了***一审庭审中认可的2019年8月13日的10000元借款和2019年9月10日的15000元借款外,2016年5月20日的450000元借据、2020年10月24日的70000元借据、2020年10月30日的50000元借据、2020年11月9日的30000元借据、2020年11月14日的200000元借据中均有***的签名和对***账户的相应转款,至于***收到款项后如何支配使用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定和还款责任的承担。2020年10月30日的借据中借款用途亦明确注明“***个人用款”。而2016年5月9日的50000元借据中,因新龙源公司向***账户的转款数额为13000元,故一审认定上述款项共计838000元均为***的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出具的2019年1月26日和2019年1月31日的两份借据,虽新龙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为司某,但因该两份借据中***均备注有“司某代收”的字样,故司某应视为***的指定收款人,新龙源公司将两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转入司某账户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一审以新龙源公司未履行出借义务为由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2019年2月3日的100000元借据、2019年10月15日的10000元借据、2020年4月20日的160000元借据因新龙源公司未提交其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向新龙源公司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838000元,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80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38000元;
三、驳回新龙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68元,***负担20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2元,由河南新龙源电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96元、***负担12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海宏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边鹏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