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昊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昊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8132号 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聊城路南兖州路东2号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59394H。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昊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街道办事处韩家台社区居委会办公室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3755085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村23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21963********。 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管道公司)与被告青岛昊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东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为被告***直管区小泥沟头段过楼托管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为黄岛区***镇小泥沟头村附近,总工程价款为3006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1006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昊盛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就案涉工程,2017年8月2日被告与***签订《施工合同书》,被告将***直管区小泥沟村过楼托管工程交由***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份施工完毕。据被告了解,在施工过程中,因遇到岩石层,施工遇到困难,***找到原告为其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并不能因此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关系。基于***的要求,由***向被告提供案涉工程项下以原告名义出具的“劳务费、机械费”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施工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不能仅凭发票即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存在。三、被告与***就上述工程已经结算付款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被告于2018年2月通过承兑方式向***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2月通过承兑方式向***支付10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600元。至此,案涉工程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已全部履行,故不承担付款责任。四、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倘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真实的施工关系,案涉工程亦已于2017年9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因此,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诉讼时效。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官会议要点》第二条“《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意见,可以明确看出,本案属于违法转包,原告不能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违法分包人即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以被告欠付10060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的支款条以及付款明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收据、原告的说明材料及原告的施工资质等证据主张其施工了***直管区小泥沟头段过楼托管工程,被告欠付工程款100600元。 被告昊盛源公司系“***直管区小泥沟头村过楼托管工程”的分包人,该工程总价款为300600元。被告称其于2017年8月2日与***签订《施工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 2018年2月12日,原告大东管道公司向被告昊盛源公司出具三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0600元,发票载明劳务、服务名称:劳务费、机械费,备注:项目名称:***直管区小泥沟头段过楼拖管工程,项目地点:黄岛区。2018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2月被告转让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及600元工程款由***签字领取。 2021年1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显示“***:我知道,你听我说嘛,第一次你两一块从我办公室拿走的是不是?***:20万元的承兑嘛。***:***的字。***:***的字,我开的收据不是?……***:在俺的报销单上签字的是***的,第二次**上我办公室签字,我说怎么问的你,我问**呢,他说在下面车上呢,没上来,这不他又签了字拿走了,谁知道这个事,没把钱给你,**这个人做事。” 2022年7月26日,***与***通话录音显示“***:那么该他的就是他的,该你的就是你的,大伙弄明白不就行了吗。再说你办这个事办的不地道,那么你拿钱走了你不和人家说。有事说在明处,你这样办说实在的你这是伙计你这是干买卖,你这样谁敢找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的支款条以及付款明细、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收据、原告的说明材料及原告的施工资质等证据加以证明,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中的陈述以及在本庭询问其认为***是否有权限代理原告领取工程款时,其当庭陈述的“有权,因为第一次就是***签的字,也没有给我们什么手续,所以我们认为其有权限代理,第二次就直接给他了。”可以推定被告认为***只是代为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为原告,故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虽向***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原告并未授权***代领工程款,原告亦未实际收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00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提交了施工合同、***的说明材料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能推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6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的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应付款时间,且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同意解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事宜,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昊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00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被告青岛昊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