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昊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柳花泊街道办事处韩家台社区居委会办公室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9375508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聊城路南兖州路东2号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345939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青岛昊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管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盛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大东管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东管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大东管道公司提交的发票等证据径行推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为大东管道公司系事实认定不清。昊盛源公司与***于2017年8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书》,昊盛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昊盛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大东管道公司,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施工完成。昊盛源公司分两次将案涉工程款全额支付***,昊盛源公司已按上述《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昊盛源公司与大东管道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大东管道公司应向***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9月。大东管道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另,昊盛源公司处法定代表人与大东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昊盛源公司明确告知大东管道公司案涉的100,600元工程款已支付给***。一审判决中所谓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同意解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事宜”,实际系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居中协调***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大东管道公司,而非作出同意向大东管道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认为大东管道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
大东管道公司、***二审均未做答辩。
大东管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昊盛源公司支付大东管道公司工程款100,6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担保费、保全***盛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东管道公司以昊盛源公司欠付100,600元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昊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大东管道公司与***的支款条以及付款明细、大东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收据、大东管道公司的说明材料及大东管道公司的施工资质等证据主张其施工了***直管区小泥沟头段过楼托管工程,昊盛源公司欠付工程款100,600元。
昊盛源公司系“***直管区小泥沟头村过楼托管工程”的分包人,该工程总价款为300,600元。昊盛源公司称其于2017年8月2日与***签订《施工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交给***施工。
2018年2月12日,大东管道公司向昊盛源公司出具三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0,600元,发票载明劳务、服务名称:劳务费、机械费,备注:项目名称:***直管区小泥沟头段过楼拖管工程,项目地点:黄岛区。2018年2月大东管道公司收到昊盛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2月昊盛源公司转让的金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及600元工程款由***签字领取。
2021年11月5日,大东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显示“***:我知道,你听我说嘛,第一次你两一块从我办公室拿走的是不是?***:20万元的承兑嘛。***:***的字。***:***的字,我开的收据不是?…***:在俺的报销单上签字的是***的,第二次**上我办公室签字,我说怎么问的你,我问**呢,他说在下面车上呢,没上来,这不他又签了字拿走了,谁知道这个事,没把钱给你,**这个人做事。”
2022年7月26日,***与***通话录音显示“***:那么该他的就是他的,该你的就是你的,大伙弄明白不就行了吗。再说你办这个事办的不地道,那么你拿钱走了你不和人家说。有事说在明处,你这样办说实在的你这是伙计你这是干买卖,你这样谁敢找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大东管道公司主**盛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大东管道公司与***的支款条以及付款明细、**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大东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收据、大东管道公司的说明材料及大东管道公司的施工资质等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大东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中的陈述以及在本庭询问其认为***是否有权限代理大东管道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其当庭陈述的“有权,因为第一次就是***签的字,也没有给我们什么手续,所以我们认为其有权限代理,第二次就直接给他了。”可以推定昊盛源公司认为***只是代为大东管道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为大东管道公司,故大东管道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昊盛源公司应予支付。昊盛源公司虽向***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大东管道公司并未授权***代领工程款,大东管道公司亦未实际收到,故大东管道公司要求昊盛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00,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昊盛源公司提交了施工合同、***的说明材料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能推翻大东管道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的昊盛源公司应向大东管道公司支付100,600元工程款的事实。
昊盛源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的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昊盛源公司应依法向大东管道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昊盛源公司辩称的大东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昊盛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应付款时间,且从大东管道公司、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来看,昊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同意解决大东管道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事宜,故本案大东管道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昊盛源公司以上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保全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昊盛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东管道公司工程款10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00,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大东管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昊盛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昊盛源公司称,案涉工程需有相关资质方可施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昊盛源公司与大东管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首先,大东管道公司虽未与昊盛源公司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由大东管道公司施工完成。其次,昊盛源公司称其与***签订合同并不知晓由大东管道公司施工一事。但,一是案涉工程施工需要有关资质,昊盛源公司应预见***作为个人无施工的相关资质;二是案涉工程发票由大东管道公司向昊盛源公司开具而昊盛源公司予以接受,昊盛源公司亦已向大东管道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且一审中昊盛源公司自认***系代大东管道公司领取10万元,再结合昊盛源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内容,足以推定昊盛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由大东管道公司施工系明知且予以接受。综合以上因素,一审认定昊盛源公司与大东管道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工程已完工交付,昊盛源公司应支付有关工程款。昊盛源公司未能证明***得到大东管道公司授权代为领取剩余工程款,故一审认定昊盛源公司尚欠大东管道公司100,600元未付,亦无不妥。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昊盛源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通话内容,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大东管道公司曾多次向昊盛源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故因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至于昊盛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相关法律后果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青岛昊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青岛昊盛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