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302执保224号
申请人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242号1栋1单元0701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4栋1104号。
法定代表人:颜迎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价值2156614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2020)湘0302民初19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留被申请人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5661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房屋(证号:潭房权证岳塘区字第××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