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61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云,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垠娜,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4栋1104号。
法定代表人颜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锋,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宋垠娜,被告蒂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由自然人颜向荣招用,进入被告承包的保利综合楼吊装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被告蒂欧电梯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21天。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薪期工资。2015年11月6日,原告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原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6月8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该仲裁委做出长劳人仲字(2106)第2213号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该裁决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658元,原告认为工资标准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即4491元计算;2、该裁决认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和交通费标准均过低,且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一直由家人护理,护理期间应有123天;3、原告却因此此次受伤支出了康复费、鉴定费、食宿费和医疗费等,裁决不予支持显失公平;4、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原告于2012年6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裁决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12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支出的医疗费、康复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101404元(医疗费17000元+康复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护理费18412+停工留薪期工资538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40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蒂欧公司辩称:1、原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8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2年在承包颜向荣手下做事,虽然被告没有社保缴纳的记录,但承包人每月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申请确认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中,自己承认月工资为3000元,且原告之前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点,这是毋庸置疑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是以本人工资为准,在不能确定本人工资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当年所在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裁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适用法律不当,对原告显失公平。该裁定依据的《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该文件在原告发生工伤时(2009年7月21日)已作废。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其他掌骨骨折的规定,本案被告为右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以1个月为宜。原裁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从被告出院后恢复的情况来看,是完全恢复了工作能力,只是一直未继续上班。且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标准也应是本人月工资3000元。3、原裁定交通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通费用凭票报销。而被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相关联证据,故原裁定交通费500元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4、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由自然人颜向荣招用,进入被告蒂欧公司承包的保利综合楼电梯吊装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该项目电梯吊装工程由自然人颜向荣承包。原告的工资由颜向荣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时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1天。住院期间,被告蒂欧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11月6日,原告***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原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6月8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定:1、被告蒂欧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1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3889元;3、护理费17963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4、医疗费17000元;5、康复费5000元;6、交通食宿费3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二倍工资49398.25元。并于庭审中解除了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29日,仲裁委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13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蒂欧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2、被告蒂欧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948元;3、被告蒂欧公司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1470元;4、被告蒂欧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本诉。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曾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被告蒂欧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仲裁申请书、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蒂欧电梯承接电梯吊装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颜向荣,对原告的损伤,被告蒂欧电梯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认定构成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原告在申请书中自认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又因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对于护理费,原告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及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并未派人进行护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被告支应付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对于交通费,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21天,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康复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费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被告蒂欧公司业已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被告蒂欧电梯系因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颜向荣而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和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
二、限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三、限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470元;
四、限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
五、限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蜜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