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6218号
原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4栋1104号。
法定代表人颜迎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锋,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云,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垠娜,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欧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蒂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宋垠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欧公司诉称:1、原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58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12年在承包人颜向荣手下做事,虽然被告没有社保缴纳的记录,但承包人每月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3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申请确认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中,自己承认月工资为3000元,且原告之前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点,这是毋庸置疑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是以本人工资为准,在不能确定本人工资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当年所在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裁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适用法律不当,对原告显失公平。该裁定依据的《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该文件在原告发生工伤时(2009年7月21日)已作废。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其他掌骨骨折的规定,本案被告为右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以1个月为宜。原裁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从被告出院后恢复的情况来看,是完全恢复了工作能力,只是一直未继续上班。且计算停工留薪期的标准也应是本人月工资3000元。3、原裁定交通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通费用凭票报销。而被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相关联证据,故原裁定交通费500元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撤销长劳人仲字第(2016)第2213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2、依法改判上诉三项内容。
被告***辩称:一、原告蒂欧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91元计算。二、原告蒂欧公司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一个月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三、被告***的交通费应当由蒂欧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由自然人颜向荣招用,进入原告蒂欧公司承包的保利综合楼电梯吊装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该项目电梯吊装工程由自然人颜向荣承包。被告的工资由颜向荣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26日,被告***在该项目工地时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1天。住院期间,原告蒂欧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11月6日,被告***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被告***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6月8日,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定:1、原告蒂欧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1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3889元;3、护理费17963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4、医疗费17000元;5、康复费5000元;6、交通食宿费3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二倍工资49398.25元。并当庭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29日,仲裁委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2213号裁决书,裁定:1、原告蒂欧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264元;2、原告蒂欧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948元;3、原告蒂欧公司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1470元;4、原告蒂欧公司支付被告***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均不服,遂成本诉。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曾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蒂欧公司业已支付被告***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蒂欧电梯承接电梯吊装工程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颜向荣,对被告的损伤,原告蒂欧电梯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的损伤经认定构成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被告在申请书中自认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又因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对于护理费,被告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及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并未派人进行护理,结合被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残等级,原告应支付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原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被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3000元/月×6个月);对于交通费,被告伤后共住院治疗21天,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被告同样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本院,本院已经在该案中判决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不再重复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蜜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