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302民初1917号
原告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峰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被告蒂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按《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至原告,已经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质保金38.4万元本案中被告暂不支付外,被告实际应付原告167.0816万元。原告请求按民间借贷逾期还款利息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华鑫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涉案电梯项目进行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项目设备费、调试费、安装费、运费合计357.12万元。第2.1.6条约定华鑫公司负责承担采购方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第2.2.1条约定被告负责产品的技术支持和咨询,设备的安装、运输、吊装、办证及销售售后服务并承担以上各项的相关费用。第2.2.6条约定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过程中的费用(即包括水电费、安装、吊装、验收、取证相关费用等)。第2.2.7条约定被告负责向业主单位开具涉案电梯项目采购中标合同总金额等额发票,票据需要按照设备、安装分开开票据,具体需要与业主协商分配,并承担所有的相关税款。第2.2.4条约定被告收到采购方支付的涉案电梯项目采购中标合同款后,扣除支付合同的扶梯设备款及扶梯安装款后自接收到汇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至华鑫公司指定账户。第三条约定项目利润410.88万元,即中标合同总额减去本协议中设备款、安装款357.12万元。华鑫公司享有利润部分410.88万元的金额(开等税发票),被告享有剩余部分利润的金额。双方商定支付被告12万元管理费。
2018年5月17日,华鑫公司、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1条约定增加的非标费用为6.48万元。第2条约定协议原金额为410.88万元,减去非标费用6.48万元,变更为404.4万元。第3条约定配套设施和技术服务费用404.4万元,已支付135.444万元,应支付被告管理费12万元,剩余金额256.956万元。第4条约定已支付费用135.444万元由华鑫公司开具等税发票。未支付费用256.956万元,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即开户行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楼支行、帐号82×××83,华鑫公司以原告名义开具等税发票。第5条约定,其他款项按原协议条款执行。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加盖有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华鑫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采购方湘潭火车站南广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涉案电梯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68万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即38.4万元,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电梯供应商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承诺质保期为涉案电梯项目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018年12月29日,涉案电梯项目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湘潭市政府采购合同》、售后服务承诺、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截至2020年1月3日,业主单位湘潭火车站南广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涉案电梯项目款729.6万元。该事实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业主单位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9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36.4744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合计51.4744万元。该支付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已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5、2019年11月21日,业主单位代付民工工资10万元。2019年2月22日,被告缴纳税款13.31562万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华鑫公司付款143.8万元。为证明该三笔支付事实,被告提供了资金拨付申请表、联系函、完税证明、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支付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述查明事实中的第5项付款是否认定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是否应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2、扣留的质保金38.4万元,本案中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民工工资10万元、税款13.31562万元,合计23.31562万元,不应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第2.2.6条、第2.2.7条及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安装款及相关税款均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应自行负担的上述费用,不能转嫁由原告负担。
2、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案外人华鑫公司支付的143.8万元不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付款。第一、本案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补充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李爽要求被告付款时向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经比对,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上加盖的公章与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明显不一致,加盖的不是原告公司公章。李爽要求被告付款时,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委托授权、委托收款不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爽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第二、本案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委托付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李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上述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上的公章与补充协议上原告公章明显不一致,一般人凭肉眼即可看出两枚公章的区别。根据财务常识,财务人员付款时,应当将合同等作为付款依据。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亦承认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付款依据之一。在两枚公章明显不一致,且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应付款至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仍付款至华鑫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爽、黄鑫的《合作协议》已授权李爽、黄鑫使用公司公章,且原告在公司变更、其他业务中也使用了上述公章,故被告在李爽持有加盖该枚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据此付款至华鑫公司并无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李爽使用公章时,不得从事违法乱纪活动。案外人使用该枚公章从事的其他业务活动,应由原告与案外人等另行处理。但不能因此便认定案外人有权在本案中使用该公章、收取涉案款项,也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的注意义务。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质保金38.4万元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质保金应于2020年12月29日后支付。业主单位的付款明细也证明该质保金尚未支付。该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本案中不可主张被告支付。待付款期限届至、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
由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维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67.0816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12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52元,减半收取11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26元,由被告长沙市蒂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再云
法官助理雷虎翼
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