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

**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9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能,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美,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2月25日,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平,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263号文昌路26路东郡金册大厦1栋2单元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4842761R。
法定代表人:黄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峰,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金象三区西平三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537598X1。
法定代表人:**宏,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能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裕公司”)、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电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2021)桂132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能上诉请求: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能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能是宏泽电气公司的员工,担任工程部主任,其在案涉工程承诺书以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的签字均属于职务行为,并且**能收到所谓的劳务款后都已经转账给宏泽公司的法人、股东**宏。2.工程承诺书中载明认可***和王福军所签约合同协议内容,该条款并不是双方达成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的意思表示,**能没有继承劳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取代王福军的合同地位,该条款只是表述**能代表公司知道王福军和***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并且认可***的实际施工员身份,自始至终**能从未与***之间有过任何的劳务合同意思表示。3.案涉的劳务合同虽然名称上是劳务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并没有表示出劳务合同应有的提供劳务时间、劳务报酬等主要内容,而是针对案涉工程规模及合作方式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合同的性质应当是一个施工合同,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勤丰裕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是符合逻辑的,这也就跟一审中勤丰裕公司提交的多份洽谈记录向佐证,勤丰裕公司作为纠纷方参与调解,直接与***之间进行工程结算并承诺工程回款后办理结算手续,但是上述会议**能及宏泽电气公司均没有参与,并且在2020年7月10日会议纪要中记载勤丰裕公司在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尚欠***79573.25元,勤丰裕公司与***进行多次结算,明显是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他们之间应当是属于工程合同施工关系。因此对于***所诉请的所谓劳务报酬就是工程款,应当由勤丰裕公司承担。4.王福军与***签订有劳务协议,勤丰裕公司与**宏签订协议,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王福军、**宏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一审遗漏当事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理应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无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1.案外人王福军已与本案所涉劳务合同无关,无需再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2.**宏非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无需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工程承诺书及工程付款协议,双方就此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其所诉称的其为履行代理职责,无相关的证据能证实这一说法,只是上诉人的单方说法而已。
一审被告勤丰裕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勤丰裕公司、宏泽电气公司、**能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79573.25元,并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2.诉讼费由勤丰裕公司、宏泽电气公司、**能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勤丰裕公司与**宏以洽谈纪要的形式约定:由**宏对来宾供电局标段10KV福龙线大庙村台区更换变压器(中心村)等9个工程的电气土建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3日,***(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王福军(作为甲方)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工程内容及建设规模:共同参与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10KV福龙线大庙村台区更换变压器(中心村)等9个工程的其中四个工程分别为:新增配变解决武宣站河西线大陆村1号配变重载(中心村)、桐岭供电所思布2号公变改造工程(中心村)、二塘供电所金鸡乡金鸡街1号公变改造工程(中心村)、二塘供电所金鸡乡鱼步村3号公变改造工程(中心村)……”;第4项约定“承包范围:……甲方负责采购供应主材料设备,乙方负责保管、装卸、倒运及安装……”;协议还对工程每个分项价款、工期、质量目标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7年5月27日,宏泽电气公司、**能与***签订工程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认可***与王福军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
2019年12月10日,因**宏不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给***,***与勤丰裕公司针对武宣县供电局的4个台区工程的施工结算问题进行洽谈,确认剩余应支付***的款项为179573.25元。
2020年5月29日下午,武宣县供电局农配网主项目部组织勤丰裕公司与***协调解决拖欠原告施工队工人工资会议,会议纪要如下:一、经勤丰裕公司与***施工队核算并形成纪要,勤丰裕公司尚欠***施工队工人工资17.90万元;二、勤丰裕公司承诺:2020年6月15日前勤丰裕公司预付***施工队工
人工资10万元;三、由***施工队在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提出劳动仲裁,双方单位、当事人相互配合提供所需资料……。之后,勤丰裕公司通过广西宣霖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支付100000元。
2020年7月9日,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集勤丰裕公司与***方协商,并形成相关会议纪要,确认尚欠***施工小组劳务费79573.25元(含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1.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2016年10月23日***与案外人王福军签订了劳务协议,2017年5月27日,宏泽电气公司、**能与***签订了工程承诺书,认可***与王福军所签约定劳务协议内容。说明宏泽电气公司、**能已取代了案外人王福军合同的地位,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与宏泽电气公司、**能,***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宏泽电气公司、**能为接受劳务的一方。2.关于案件定性问题,根据案件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所欠款项为劳务工资,可以确认所欠***款项性质为劳务报酬,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予以更正。3.关于所欠劳务费的数额问题。根据2019年12月10日***与勤丰裕公司(工程承包方)针对武宣县供电局的4个台区工程的施工结算问题进行洽谈形成的会议纪要及2020年5月29日武宣县供电局农配网主项目部组织勤丰裕公司与***协调解决拖欠***施工队工人工资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2020年7月9日武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召集勤丰裕公司与***方协商形成相关会议纪要,可以确认尚欠***劳务费为79573.25元。4.关于勤丰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聘请***务工的雇主为宏泽电气公司、**能,勤丰裕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要求勤丰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在***履行了劳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宏泽电气公司、**能需按协议约定向***支付相应劳务费,另***所诉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即宏泽电气公司、**能应支付***劳务报酬79573.25元并支付利息(以79573.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按1年期LPR3.8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宏泽电气公司、**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79573.25元并支付利息(以79573.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30日起按1年期LPR3.8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广西宏泽电气有限公司、**能负担。
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能收到款项后已全部转给宏泽公司法人、股东**宏。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清单的转款内容来看,看不出来流水清单与本案有关系,因为所有的明细没有写明资金使用的用途,如果这些资金与本案有关,恰证明**能违反了工程协议的约定,之前的约定**能收到工程款后要转给被上诉人***。
勤丰裕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上的交易时间是2016年到2018年,均是在一审庭审之前,但是上诉人并未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也没有申请延期举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时也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能与**宏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能作为认定**能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应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另查明,**能与***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队施工(来宾市武宣台区)改造,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由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雷转入广西宣霖劳务公司帐上,然后再由劳务公司转入**能帐上,再由**能转入***帐号”,“如款至**能账号后,**能不支付给***,工人闹事由**能负责,工人闹事***则不管,若***收到款后没有发放给工人,导致闹事,如有此类事件发生造成后果由***队及***本人支付该笔工程款20倍的价款支付给**能。”
本院认为,根据**能与***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有关**能权利义务的约定,一审认定**能与宏泽电气公司为与***签订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只是履行宏泽电气公司员工的职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宏泽电气公司与***签订《工程承诺书》,认可***与王福军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并在实际中承担了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即宏泽电气公司已承继了王福军对唐小军的合同权利义务;而**宏为宏泽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劳务合同,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1789元,由上诉人**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邓 媚
审 判 员 黄月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蒙巧玲
书 记 员 廖喜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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