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久金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2民初172号 原告:河北久金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北西街铁西永峰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金册大厦1栋2**17-4。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久金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金公司”)诉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勤丰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勤丰裕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361820.5元,并以3618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的标准支付利息暂计9050.54元,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之后利息支付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决被告勤丰裕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货款361820.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618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的标准从2022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之后另计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勤丰裕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处购买铁件材料一批用于防城港供电局项目,合同金额为196089.5元。于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处购买铁件材料一批用于防城港供电局项目,合同金额为21573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销售单上所列的材料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无预付款,货到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并签收,收到卖方的有效正规含税专用发票(13%税)后4个月内支付至已收材料款的50%,6个月内支付至已收货材料款的100%。上述合同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仍有361820.5元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另合同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柳州)的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勤丰裕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材料与实际的供货不符,未达到付款条件,供货与合同的清单不符。我方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河北久金电力器材执照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发票签收单、被告财务***与原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应付款项审批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材料费用支付的函》及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提供材料采购送货签收单据的函》及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现场乙材实际使用确认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计196089.5元材料;以实际供货买方签收的货单为依据进行材料款的结算;卖方联系人(收货人)***、***;买方需在收到货物七天内对于货物规格型号及数量方面提出异议。2021年3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再次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计215731元材料,以实际供货买方签收的货单为依据进行材料款的结算;卖方联系人(收货人)***、***;买方需在收到货物七天内对于货物规格型号及数量方面提出异议。2021年6月3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215,731元的2份发票;2021年7月14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196,089.5元的发票2份。2021年2月5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的《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2022年1月24日、7月22日,被告勤丰裕公司分别向原告久金公司发送《关于材料费用支付的函》、《关于提供材料采购送货签收单据的函》,其中《关于材料费用支付的函》载明:……项目劳务负责人***作为贵公司主要合伙人……,《关于提供材料采购送货签收单据的函》载明:……现要求贵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前按实际供货情况向我公司提供防城项目的真实收货单据(收货单据上必须有工程相关的收货人及我公司职工的签字)。案涉《河北久金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单》分别载明合计金额为196089.5元、215731元,***均在收货人处签名。《应付款项审批表》载明:2021年3月全部收货并验收合格,已达到支付条款的100%,本次付款前未付款余额411820.5元,本次申请付款50000元,本次付款后未付款余额361820.5元,被告的财务主管、分管领导、执行董事均在该表上签名。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361820.5元,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货款,《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买方需在收到货物七天内对于货物规格型号及数量方面提出异议,收货人为***、***,并未明确约定收货单必须有二人的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且被告在与原告长期交易过程中未对***的签字效力提异议。案涉《河北久金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单》收货人处均有***的签名,被告亦在《应付款项审批表》签字确认尚欠货款361820.5元。截至2021年7月14日,原告已将合计411820.5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勤丰裕公司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举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6182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规有效增值税发票后4个月内支付已收货材料款的50%,6个月内支付已收货材料款的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最早于2021年6月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共计215,731元的发票2份,但并未依约于4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被告构成违约。2022年5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经本院核算,以尚欠货款361820.5元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016.21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618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LPR的标准从2022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之后另计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未超过法律支持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久金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82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016.21元(该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之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2022年5月15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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