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203民初2932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5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3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河池市宜州区。 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金册大厦1栋2**1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4842761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区拉堡镇兴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NC57B0R。 法定代表人:黄天顾。 原告***与被告***、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裕公司)、广西勤丰裕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勤丰裕**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丰裕公司、勤丰裕**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勤丰裕**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勤丰裕**分公司为被告,因可能涉及分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勤丰裕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6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02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4倍即年15.4%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广西勤丰裕**分公司土博镇的农网改造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1800元,被告当时无钱支付,2022年6月10日给原告立下欠条并承诺2022年7月30日付清,但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广西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款给原告4775元,2023年1月21日下午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1000元,余下的602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欠款是事实,这个钱是因为勤丰裕**分公司未结算工钱给我,当时勤丰裕**分公司答应会按时支付工程款给我,让我去处理好工人工资的事情,所以得到了勤丰裕**分公司承诺后,我才出具欠条给原告。所以我认为不应当由我一人来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勤丰裕**分公司承担。2、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勤丰裕**分公司农网改造工程,每天做的工程名称、工作地点、施工班组、工作任务以及施工人数及名单都会通过微信发给勤丰裕**分公司的人员,所以不是做我个人的工程,原告的工资不应当由我来承担。 被告勤丰裕公司、勤丰裕**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勤丰裕**分公司位于**县土博镇农网改造工程工地做工。被告***在该工程中负责组织工人到**县土博镇做工,并且安排每天的工作计划及工作人员,负责工程安全管理,监督工人做工等工作,被告***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百分比收取报酬。工资发放流程系由被告***将原告应得工资报给勤丰裕**分公司,勤丰裕**分公司通过广西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按每天350元计,按月结算工资。原告因未获得工资遂找到被告***,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应获得工资11800元。由于工资暂时未能发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广西勤丰裕**分公司土博镇农网改造工程,今欠***工资11800元,韩志坤5050元整,***3450元整,最迟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2022.6.10452702199310××××”。2022年8月11日,广西志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资4775元转给原告。2023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1000元给原告。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尚有工资6025元未能结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无论勤丰裕公司、勤丰裕**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告均不请求两个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在其承建的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7月30日付款。现给付期限届满,被告未予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6025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勤丰裕公司及勤丰裕**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被告***称原告所做工程系勤丰裕**分公司工程,应当由勤丰裕**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形式、内容、任务以及对其应获报酬的约定,被告***与勤丰裕**分公司并非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分包得来,其是工程的分包者(包工头),其组织工人到案涉工程做工且在未付工资时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工资,对于尚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勤丰裕公司、勤丰裕**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60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25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从2022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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