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852号
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科技工业园北园三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托诺·焦尔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22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孟凡德,总经理。
被告:日照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西路51号梦翔运动花园沿街11号楼3单元114室。
法定代表人:周绪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家洋,山东天祥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通公司”)诉被告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德公司”)、被告日照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德公司、被告盛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通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代付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方)鸿德公司承揽施工的盛域·青花词房产开发项目供应混凝土,由被告(建设方)盛域公司向原告代付货款。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总价款639265.2元,被告已付价款570988.70元,至今违约拖欠砼款68276.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砼款68276.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鸿德公司对”青花词10#、11#”楼混凝土货款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被告盛域公司对”青花词8#、9#楼”混凝土货款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鸿德公司未到庭答辩。
案经送达,被告盛域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其代付款义务因三方协议相关约定设立,其并未对所有混凝土供应商许诺代为付款;2、其承认可能拖欠部分材料款,但结算价款应以三方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即应当以”甲方授权人员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依据”及按其报销流程进行审批等,如果各方尚未按约定结算,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当然其也并不构成拒绝付款的违约。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盛域·青花词商品混凝土代付款合同》,其中,被告盛域公司为建设方(甲方),被告鸿德公司为施工方及购货方(乙方),原告百通公司为供货方(丙方)。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部分载明工程名称为”盛域·青花词10#、11#楼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二条为供货基本内容、质量要求,其中第一项预拌混凝土的标号及价格部分并附表一份,该表载明,强度等级C15价格为230元/M3,强度等级C20价格为245元/M3,强度等级C25价格为260元/M3,强度等级C30价格为274元/M3,强度等级C35价格为290元/M3,强度等级C40价格为310元/M3。同时,该表备注部分第1条载明:”以上砼价含运费及税金及监督、主管部门针对该商品混凝土所有检测费用如混凝土试块、混凝土抗渗、外加剂、混凝土配比等,不含泵送费、混凝土回弹、混凝土取芯;以下2-7项关于在价格基础上的调整执行前必须经三方书面确认”,第2条载明:”细土混凝土在普通混凝土价格基础上另加15元/立方米”,第7条载明:”如遇混凝土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或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影响商砼借款超出10%(不含)或低于10%(含),(以市定额站最新信息价目表最低价为依据);混凝土价格也随之调整,具体额度根据实际情况另议”。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部分载明:”(一)商品混凝土的结算金额应根据合同价格以甲方授权人员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依据。……结算工作应当在收到供货单位结算书15日内完成。(二)……楼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其中乙方处另有”申加宏”签名及”孟凡德印”印章。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为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639265.2元,其中”盛域·青花词10#、11#楼”混凝土货款共计583310.2元,”盛域·青花词8#、9#楼”混凝土货款共计55955元,被告盛域公司已付款570988.7元,尚拖欠68276.5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盛域·青花词10#、11#楼”对账通知单1份、结算书5份及供货明细1份,”盛域·青花词8#、9#楼”对账通知单1份、结算书2份及供货明细2份。上述对账通知单签收人处有被告鸿德公司”申加宏”签字,结算书分别有”核对正确”等类似内容及”申加宏”、”申延民”签字,供货明细有”核对正确”内容及”申加宏”、”申延民”、”卢妍玲”签字。
经被告盛域公司质证,被告盛域公司对代付款合同无异议,对供货明细中其公司工作人员卢妍玲的签名及确认的混凝土方量无异议,但辩称合同约定其对”盛域·青花词10#、11#楼”有代付款义务,卢妍玲对部分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不代表其对”盛域·青花词8#、9#楼”也具有代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其已付货款570988.70元未提异议,并认可”青花词8#、9#、10#、11#楼”均已竣工验收,但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结算书未经其确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核对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盛域公司均认可未针对”盛域·青花词8#、9#楼”混凝土供应签订代付款合同。经对被告鸿德公司工作人员申加洪调查,申加洪对上述对账通知单、结算书、供货明细上”申加宏”系其签名无异议,并称申延民为被告鸿德公司工地保管员。
根据原告提交的”盛域·青花词10#、11#楼”对账通知单及结算书、供货明细所载明的各标号混凝土方量及代付款合同约定价格,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盛域·青花词10#、11#楼”混凝土货款共计583192.7元。其中,供货时间为”2012.9.1-2012.10.6”的结算书中,方量317.5M3的标号C30混凝土的价格载明为299元/M3(备注48米泵车),与约定价格不符,超出部分为7937.5元[(299-274)元/M3317.5M3],对此,原告及被告盛域公司均主张系应由被告鸿德公司负担的泵送费,但被告鸿德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盛域·青花词8#、9#楼”对账通知单、结算书、供货明细所载明各标号混凝土方量及价格,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盛域·青花词8#、9#楼”混凝土货款共计55955元。
同时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85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二、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申请撤诉或债权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8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付款合同、对账通知单、结算书、供货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盛域·青花词商品混凝土代付款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所订立,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根据代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域公司应对”盛域·青花词10#、11#楼”施工方即被告鸿德公司自原告处所购混凝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盛域公司虽辩称各方尚未按约定结算,但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即已向被告鸿德公司发出对账通知单及结算书,并由被告鸿德公司对所供混凝土方量进行了确认,被告盛域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与原告百通公司、被告鸿德公司进行结算,然至今被告盛域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对涉案混凝土货款进行确认结算,故对被告鸿德公司已认可的”盛域·青花词10#、11#楼”混凝土方量,被告盛域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盛域·青花词10#、11#楼”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6日混凝土结算书中超出合同约定价格部分的货款7937.5元,原、被告虽均认可系泵送费并应由被告鸿德公司负担,但被告鸿德公司未到庭质证,原、被告对此亦均未举证证明,对该部分泵送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并应自原告主张的”盛域·青花词10#、11#楼”混凝土价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后原告主张的”盛域·青花词10#、11#楼”混凝土货款为575372.7元(583310.2元-7937.5元),再扣除被告盛域公司已付货款,被告盛域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盛域·青花词10#、11#楼”混凝土货款4384元(575372.7元-57098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盛域·青花词8#、9#楼”混凝土货款,因原、被告各方未针对”盛域·青花词8#、9#楼”签订代付款合同,被告鸿德公司作为购货方应对该部分混凝土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鸿德公司已对原告提交的”盛域·青花词8#、9#楼”结算书所载方量及价格予以确认,故被告鸿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5955元。
原告还主张对应付货款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约定,故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以被告鸿德公司、盛域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384元。
二、被告日照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利息(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应付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5955元。
四、被告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利息(利息以本判决第三项应付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日照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日照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27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日照盛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日照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晓
人民陪审员  郭建亮
人民陪审员  张守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