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鑫通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蚌埠市鑫通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0156843A。

法定代表人:孔德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燕,安徽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鑫通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56027P。

法定代表人:戴金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天姣,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鑫通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吉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鑫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只有深圳市贵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能公司)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涉案合同签署、履行的事实,且本案判决的结果与贵能公司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涉案合同是贵能公司以海吉星公司的名义,使用海吉星公司的印章所签署。1.涉案合同确实加盖了海吉星公司的印章,但根据海吉星公司提供的与贵能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贵能公司申请使用海吉星公司印章签署涉案合同、贵能公司对合作项目马志斌的任命书和委托通知等,已充分证实涉案合同是贵能公司以海吉星公司名义、使用海吉星公司的印章签署。2.海吉星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同时可以佐证,涉案合同针对的是海吉星时代广场项目,该项目是海吉星公司和贵能公司的合作项目,贵能公司才是合作项目楼宇的实际开发建设方。基于合作项目是海吉星公司作为开发商的蚌埠海吉星物流中心项目的一部分,无法分割,所以贵能公司只能以海吉星公司的名义实施项目相关内容。所以,合作协议也同时约定了与合作项目相关的合同等需要以海吉星公司名义签署的,海吉星公司须配合提供用印,双方还就用印管理签署了补充协议。(二)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也是贵能公司。1.海吉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合同履行中的相关资料,包括验收通知、检查报告、审定表等均是贵能公司履行了申请使用海吉星公司印章的流程后加盖海吉星公司印章。2.依据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海吉星公司需配合贵能公司以海吉星公司名义建立账户作为合作项目资金的专用账户的约定,合作项目资金使用均是由贵能公司针对合作项目组建的项目部根据项目情况调度使用,海吉星公司对该账户没有任何控制权,管理账户的印鉴都是项目部人员的印鉴,因此,为涉案合同支付的工程款项也是贵能公司从合作资金专用账户支付的。(三)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作协议是内部协议等为由不同意海吉星公司追加贵能公司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但海吉星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签署方、履行方是贵能公司,且只有鑫通公司和贵能公司才了解涉案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贵能公司确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海吉星公司并不是追加贵能公司作为被告,法律也没有规定第三人必须是争议合同的相对方。另外,虽然贵能公司和海吉星公司合作时是海吉星公司的股东,但项目的合作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作,并不是海吉星公司的内部事务,更不涉及海吉星公司的内部管理和公司治理,因此,合作协议不是海吉星公司的内部协议。故,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第三人,导致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造成一审判决既没有对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等事实予以查明,也没有对涉案合同是贵能公司签署与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定,错误认定本案合同关系建立在海吉星公司与鑫通公司之间,并置证据不顾,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是海吉星公司履行,严重影响了涉案基本事实的查明。二、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1.鑫通公司诉请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判决却将鑫通公司诉请内容和判决主文擅自更改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涉案合同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事后合同双方也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进行过确认。3.一审判令的利率标准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鑫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是民间借贷利率即年利率6%,但使用这个利率标准并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即便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在没有执行市场报价利率之前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市场报价利率后按市场报价利率。4、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费支付节点和付款基数均与合同约定和付款事实不符。(1)涉案合同第四条是关于工程款给付有时间节点的约定,即三个节点:一是“设备安装合格到位后支付合同价款30%”合同价款是(450万元),则这个节点款是135万元,但鑫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何时设备安装合格到位,且约定是到位后并未有截止日期约定;二是“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决算价款50%”,鉴于竣工验收合格和决算不是同一时间,因此,该节点应以决算时间计算,根据决算审核书记载应是2018年7月31日。既然约定是决算后但没有约定是之后多少日之内,则也没有截止时间;三是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结清。由于合同中没有关于保修期的约定,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根据验收资料显示应是2016年11月30日的两年之后付款。(2)既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只有起算时间没有截止时间,因此,只要起算时间之后付款均不能认为是逾期付款,但一审判决在判项中对几个时间节点的描述,均是建立在按该时间节点必须付款的前提上,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且一审判决判项中的付款基数金额也不符合付款事实和合同约定。综上所述,海吉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贵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判令海吉星公司承担涉案合同款项的支付责任,损害了海吉星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在实体审理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定事实以及按照鑫通公司的诉请主张进行判决,错误判令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故,恳请二审法院能以证据为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海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通公司辩称,1.本案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鑫通公司与海吉星公司,且海吉星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与案外人贵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海吉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其权利义务并不能触及鑫通公司,因此海吉星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贵能公司即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涉案合同中第四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在海吉星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时,鑫通公司有权按法律规定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论鑫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或是资金占用费均不影响海吉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付款节点,鑫通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提供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表里边均是按照结算后即从2018年7月31日后起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没有按照验收的时间来计算,同时对于5%的质保金也并不是从2018年11月30日起算,而是从2020年7月31日以后起算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资金占用利率年利率6%可以参照借贷利率。

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吉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686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84379.27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计算到海吉星公司实际付清时止,现暂计算到起诉时),合计:1553059.27元;2.海吉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鑫通公司与海吉星公司签订一份《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10KW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海吉星公司将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10KW配电工程的施工工程发包给鑫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及开墙洞、开挖沟槽且恢复、办理相关单位验收、送电手续、五个变电房内配套设施(如:照明、插座、接地、空调、除湿机、风机等)、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27日、合同价款(即中标价):450万元整(人民币);合同价款是所确定的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含材料费、规费、检验试验费、水电费、管理费、利润、维保费、税金、相关政府部门验收费用等全部相关费用;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供电设备安装到位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决算价款50%,竣工后半年内付1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结清。每次付款均凭审核后有效发票支付。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鑫通公司按照约定及时施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30日两次工程竣工验收,期间海吉星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31日该工程造价经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鑫通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为6368680元。扣除海吉星公司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尾款共计1368680元一直推拖不愿支付,鑫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蚌埠市鑫通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10KW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海吉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贵能公司才是合同项目的所有人,达不到鑫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涉及到本案,但《合作协议》与涉案合同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合作协议》是本案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本起诉讼是鑫通公司与海吉星公司就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10KW配电工程,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鑫通公司、海吉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海吉星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鑫通公司在按照双方签订的《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10KW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经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鑫通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为6368680元,海吉星公司陆续付款5000000元,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结算,海吉星公司尚欠工程款1368680元,海吉星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理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对鑫通公司要求海吉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368680元及逾期付款的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以119494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8年12月17日止;以89494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9年1月31日止;以1850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9年2月22日止;以1450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9年3月20日止;以1050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20年7月31日止;以136868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吉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鑫通公司工程款136868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以119494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8年12月17日止;以89494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9年1月31日止;以1850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9年2月22日止;以1450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19年3月20日止;以1050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2020年7月31日止;以136868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8元,减半收取为93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89元,由海吉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海吉星公司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涉案合同是贵能公司以海吉星公司名义与鑫通公司签署,一审认定海吉星公司签署不是事实;2.涉案合同是贵能公司实际履行,以及以海吉星公司的名义支付涉案工程款,如果存在欠款,也不是海吉星公司所欠;3.一审认定两次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认定鑫通公司催要工程款没有依据;5.一审认定的欠款主体不应是海吉星公司,而是贵能公司。鑫通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贵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海吉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鑫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8月17日,鑫通公司与海吉星公司签订一份《蚌埠海吉星时代广场10KW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均加盖海吉星公司印章并由马志斌作为代理人签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鑫通公司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海吉星公司也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经马志斌确认,尚欠鑫通公司工程款1368680元,海吉星公司理应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海吉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海吉星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系贵能公司用其公司印章与鑫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不是合同主体。首先,根据案涉合同尾部载明,合同发包人系海吉星公司。其次,海吉星公司虽提交其与贵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但该合作协议是海吉星公司与贵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合作协议对鑫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鑫通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海吉星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贵能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第一项起诉请求为依法判令海吉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686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84379.27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计算到海吉星公司实际付清时止,现暂计算到起诉时),合计1553059.27元,鑫通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一审庭审当日提交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一审据此判决海吉星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鑫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鑫通公司与海吉星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综上,本案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利息标准的处理意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计息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供电设备安装到位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决算价款50%,竣工后半年内付1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结清。对于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应付款,鑫通公司并未主张逾期利息。对于第二笔应付款,2016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31日,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368680元。根据合同约定,海吉星公司应在决算价款确认后即向鑫通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80%计5094944元,扣除此时海吉星公司已付工程款39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1194944元。对于第三笔应付款,海吉星公司应在竣工后半年内支付至95%,鑫通公司主张在决算价款确认后半年内即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5%计6050246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扣除此时已付款420万元,欠付工程款为1850246元。因2018年12月17日付款30万元,2019年2月22日付款40万元,2019年3月20日付款40万元。计算上述利息时,逾期付款基数根据上述付款时间逐笔扣除。第四笔付款为质保金5%,根据合同约定待保修期满后结清,因合同对质保期未作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30日保修期届满。鑫通公司主张从案涉决算价款确认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质保期,并自2020年8月1日计算欠付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亦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标准的处理有误,但对计息期间的认定正确。

综上,海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

二、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蚌埠市鑫通电力成套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68680元及利息(以119494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8年12月17日止;以89494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1月31日止;以1850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2月22日止;以1450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3月20日止;以1050246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136868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8元,减半收取为93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89元,由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8元,由蚌埠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陈二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夏婧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