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方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乃军,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1区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壁店村委会)、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9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半壁店村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周转腾退产生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系法律适用错误。(二)根据《半壁店村、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人员的界定办法》,户籍登记在南三村范围内正式宅基地的,系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周转人员。申请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半壁店村、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人员的界定办法》中认定的周转人员,每月应享有3000元周转费。同时,申请人应享有搬家奖励10000元,房屋拆除补助费5000元。(三)本案中,因二被申请人没有经过申请人同意,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导致申请人父亲的骨灰丢失。骨灰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父亲骨灰遗失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二被申请人应对此作出精神损害赔偿。(四)一、二审判决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没有任何途径才告到法院,求公正判决。(五)一审时我给法院提交了三张光盘,是与南三村拆迁办公室人员对话,他们说了是误拆,给我赔偿,但再去他们就不认了。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半壁店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人员的界定办法》《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宅基地有效证件和面积的认证办法》《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腾退奖励和补助办法》对涉案房屋实施周转腾退,***要求半壁店村委会按照上述腾退方案向其支付周转费、搬家奖励、拆除补助费等,本质上仍是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分配纠纷,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本案中,案涉31号院内东侧院落的房屋在绿奥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焦孟华在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后拆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拆除房屋内存放有其父骨灰盒,现其要求赔偿骨灰盒丢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