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7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琪,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丹,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宏达念隆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1区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琪因与上诉人***、上诉人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丹、胡燕,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张玉娟,上诉人绿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滕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绿奥公司向彭琪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380万元按月利率0.98%的未付利息,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绿奥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彭琪于2019年起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享受金融机构法律诉讼待遇的建议的答复》载明,“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机构定性属于......金融机构”;2.《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载明:“第十四条第一项规范的主体应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所谓信贷配额,就是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进行控制。所谓信用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彭琪系适用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3.涉案《借款协议》自***收到借款时已经生效,不存在无效情形;4.彭琪已经还清小额贷款公司的款项,***所欠款项实质为彭琪自有资金。 ***辩称,不同意彭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施行之日,本案尚未审结,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规定,小贷公司应属于金融机构。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可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应认定为高利转贷。彭琪在出借钱款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符合高利转贷的条件。3.涉案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属无效,不应当支持。 绿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彭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我公司未签署涉案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已认定二份协议无效。3.彭琪偷换信用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概念,即便彭琪已经还款,最初向***出借的钱款仍是信用资金。4.绿奥公司配合支付钱款的前提是***未及时还款。绿奥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后才有向彭琪付款的义务,本公司在2017年底不具有向彭琪支付钱款的义务。 ***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彭琪、绿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人已经向彭琪偿还4 012 368.98元,一审判决认定本人欠彭琪400万元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由本人承担1 113 026.68元利息不当。涉案1 113 026.68元款项包含自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的利息。首先,彭琪未向法庭提供贷款合同及***的签字确认手续,仅凭彭琪的转账凭据,不能作为支出依据,一审对该事实查明不清。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无效后,不应认定由本人承担利息。该笔款项均应认定为本人向彭琪的还款。3.一审判决认定本人于2018年1月6日向彭琪转款100万元的性质并非本案借款协议的还款,与事实不符。在***与彭琪合作期间,公司并无利润可供分红,并且该100万元款项系用于银行还款。4.一审判决由本人承担彭琪律师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不当,首先,彭琪向法院提供虚假价款凭证导致发生以上费用。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协议无效,该协议约定由***承担费用的条款亦应无效。5.一审判决由本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不当。首先,彭琪申请保全不必要的银行账户,产生的保全费不应由***承担。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协议无效,上述费用应与本人无关。 彭琪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于一审中已认可欠款本金共504.5万元。2.***以彭琪名义向小贷公司贷款。由***与彭琪之间的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可知,***以实际行为承担了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3.即便借款协议无效,***使用钱款近五年,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用。4.因***未及时还款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应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诉讼费用。5.***于2018年1月6日向彭琪的100万元转款的性质系双方合作项目的分红。 绿奥公司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向彭琪交付的款项应全部用于偿还本息。 绿奥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琪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彭琪、***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协议不应对绿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在形式上属于伪造,协议书内容亦不符合法律要求。借款行为被认定无效,担保行为亦应无效,也不应当与彭琪形成其他法律关系。2.借款补充协议中的印章及杨大涛的签名均不是绿奥公司及法人所为,不应对绿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3.彭琪与***存在串通嫌疑,不应得到法律保护。4.一审判令绿奥公司承担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辩称,不同意绿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于2017年7月16日通过微信将涉案借款协议发给杨大涛,杨大涛并未提出异议。后杨大涛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章,交与***。2.根据一审法院的鉴定结果,查明绿奥公司存在多枚公章。一审判决认可涉案借款协议上的印章及签名的有效性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 彭琪辩称,不同意绿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本案一审中鉴定结论可知涉案协议上印章是绿奥公司的印章。2.彭琪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负有偿还义务。3.绿奥公司亦未否认***占有结算款的份额,在收到结算款之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4.本案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皆因为***、绿奥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而产生,绿奥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 彭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奥公司向彭琪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2.判令***、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彭琪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的借款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0.98%的未付利息105 198.38元;3.判令***、绿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彭琪支付自2018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4 105 198.38元之日的逾期利息(基数按4 105 198.38元计算,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4.判令***、绿奥公司承担彭琪因解决与***、绿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5.判令***承担刷卡的手续费11 488.6元;6、判令***、绿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22 900元、鉴定费33 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因资金困难向彭琪借款,绿奥公司同意为***提供担保。2017年7月15日,绿奥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盖章,2017年7月18日,彭琪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为半年,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0.98%计算,***于每月15日前向彭琪支付上个月的利息。若***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彭琪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向彭琪归还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借款金额及利息。逾期未还,***向彭琪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和借期内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因***逾期还款导致彭琪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还款滞纳金、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由***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保证彭琪借款安全,将***个人合法所有且登记在名下的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锦绣华庭二号楼一单元704房屋抵押给彭琪。***另有未到账工程款作为抵押担保,即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四标)段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金额为25 172 993元,***及绿奥公司承诺,此工程结算款优先偿还彭琪借款,即收到该工程结算款2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18日,彭琪通过中国银行北京高粱桥支行向***转账380万元。2017年8月14日,彭琪向***转账8万元,2017年8月15日,彭琪向***转账12万元。借款期间,***、绿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彭琪催要,2018年1月9日,三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三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第2、3条款继续履行不变,原协议条款第1条,除其中归还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10日外,其他约定不变。《借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担保方绿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本付息责任,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甲方)、彭琪(乙方)、绿奥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0.98%计算,甲方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个月利息,若甲方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甲方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向乙方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金额及利息。逾期未还,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和借期内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因甲方逾期还款导致乙方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还款滞纳金、利息损失、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为保证乙方借款安全,将甲方个人所有且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锦绣华庭二号楼一单元704室(价值人民币250万元)房屋抵押给乙方,如甲方未及时归还本协议项下借款金额及利息,乙方有权处置其房产;甲方另有未到账工程结算款作为抵押担保,即: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四标)段工程结款,工程结算金额25 172 993元,甲方及东方绿奥公司承诺,此工程结算款一旦到,优先偿还乙方借款,即收到该结算款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生效,未尽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5日,彭琪向***转帐支付380万元、刷信用卡支付8万元、刷信用卡支付12万元。 彭琪主张400万元借款发生后,其又通过刷信用卡等方式向***进行了出借,具体出借的转账给***的记录如下:2017年8月24日转45 000元、2017年8月26日转2万元、2017年9月25日转6万元、2017年9月25日转48 100元、2017年9月29日转5万元、2017年11月10日转10万元、2017年12月5日转17万元、2018年2月25日转5万元、2018年2月25日转5万元、2018年3月19日转5万元、2018年3月21日转3万元、2018年3月22日转2万元、2018年3月25日转10万元、2018年4月11日转2万元、2018年4月11日转3万元、2018年4月23日转5万元、2018年4月25日转15 000元、2018年5月23日转5万元、2018年5月25日转5万元、2018年6月25日转5万元、2018年6月28日转5万元、2018年7月3日转8万元、2018年7月9日转2万元、2018年7月24日转5万元、2018年7月25日转5万元、2018年8月13日转10万元、2018年8月23日转5万元、2018年8月23日转5万元、2018年9月12日转5万元、2018年9月13日转20万元、2018年10月25日转5万元、2018年11月24日转5万元、2018年12月23日转5万元。共计1 908 100元。 庭审中,***为了证明其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其账户的银行明细,记载的向彭琪转款记录如下:2017年9月3日转10万元、2017年9月4日转2万元、2017年9月5日转15万元、2017年9月15日转27 300元、2017年10月16日转27 300元、2017年10月23日转5万元、2017年10月26日转6万元、2017年11月17日转27 300元、2017年11月27日转5万元、2017年12月14日转27 300元、2018年1月4日转70 000元、2018年1月16日转200 000元、2018年2月9日转120 000元、2018年2月17日转20 915.52元、2018年3月18日转20 915.52元、2018年3月29日转100 000元、2018年4月18日转20 915.52元、2018年4月28日转15 000元、2018年5月18日转20 915.52元、2018年5月20日转50 000元、2018年6月19日转20 915.52元、2018年7月20日转51 820元、2018年7月23日转5万元、2018年7月25日转10万元、2018年7月25日转44 150元、2018年7月26日转79 615.14元、2018年7月27日转30 800元、2018年8月27日转10万元、2018年9月3日转18 000元、2018年9月30日转10万元、2018年9月30日转10万元、2018年10月5日转25 422.12元、2018年11月6日转26 162元、2018年11月27日转22万元、2018年12月6日转25 422.12元、2019年1月6日转32万元、2019年1月6日转18万元、2019年1月10日转8万元,共计2 800 168.98元。此外,2018年1月6日,***通过其妻子孙丽娜的账户向彭琪转账支付100万元,以上共计3 800 168.98元。另外,2020年11月及12月***又通过信用卡刷卡向彭琪转账支付1 295 300元。 2017年7月18日,***(甲方)、彭琪(乙方)、北京宏达念隆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为丙方所承接的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土建工程(2017年7月以后所签订的)项目实际控股人,因乙方前期为此项目取得借款400万元,作为回报,甲方将此项目作为甲方与乙方合作项目,甲方自愿无偿将项目30%股权让与乙方,本协议签订后,项目的股权结构为甲方控股70%,乙方控股30%。2、甲方承诺协议第一条所述的乙方前期为此项目取得的借款400万元,属于甲方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按照另行签署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甲方按时还本付息,并且甲方承诺,该借款和乙方取得项目30%股权无关联。3、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将上述借款利息及公证费等支出纳入合作项目成本支出。4、此项目后期所有的成本、费用、利息、税赋等所有开支计入公账费用成本,乙方不再承担任何成本、费用、利息、税赋等开支。5、如甲乙合作期间亏损,由甲方承担所有费用,与乙方无关。 2018年1月9日,***(甲方)、彭琪(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甲方转给乙方100万元人民币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记载:“甲方于2018年1月6日转给乙方100万元,其中40万元属于乙方与甲方2017年工程合作中分得股份利润,60万元为甲方借给乙方的个人资金,乙方从2018年甲、乙双方工程合作利润个人所得分红中扣除,归还给甲方,此60万元属于甲方个人资金与公司工程款无关。” 2018年1月9日,***(甲方)、彭琪(乙方)、绿奥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因首钢总公司一线材项目工程款没能到位,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2、3条继续履行不变,原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1,除其中归还时间变更为2018年7月10日外,其他约定维持原协议,继续有效。2、甲、乙、丙三方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除被补充协议变更以外的剩余条款继续履行有效。 2018年8月13日,东方绿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本公司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同志(身份证号413025197002180032)负责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第四标段)(以下简称首钢四标段工程)工程施工、结算及付款等一切事宜(注:此工程由***项目部承包,属于自负盈亏项目)。在此过程中被授权人所实施的业务行为均属本单位的法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鉴于2017年7月18日《借款协议》、2018年1月9日《借款补充协议》中记载东方绿奥公司为丙方,并加盖了带有“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及“杨大涛”字样的签字。彭琪申请对《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上“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杨大涛”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申请本院向首钢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下列材料的原件:1、《首钢北京地区停产设备设施拆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首园区(拆)2015-037合同)(样本四);2、《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第四标段)增项补充协议》(样本三);3、《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第四标段)施工方案》(样本二);4、《设备、设施拆除工程验收单》(样本一)。另外,本院开庭过程中杨大涛到庭当庭书写其名字“杨大涛”作为样本五。 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鉴定结论为:1、检材一《借款协议》中丙方处印有“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一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2、检材一《借款协议》中丙方处印有“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二、三、四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3、检材二《借款补充协议》中丙方处印有“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全部样本印文都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4、检材一《借款协议》中丙方处印有“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检材二《借款补充协议》中丙方处印有“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5、检材一《借款协议》中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杨大涛”签名笔迹以及检材二《借款补充协议》中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杨大涛”签名与样本二《首钢-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项目(第四标段)施工方案》中封面批准栏处的“杨大涛”签名是同一人所写。6、样本二《首钢-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项目(第四标段)施工方案》中封面批准栏处的“杨大涛”签名与样本五的签名很可能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彭琪为主张本案债权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2月25日开具金额为2万元、2019年4月12日开具金额为3万元、2020年9月7日开具金额为2万元、2020年11月17日开具金额为8万元、2021年3月1日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共计20万元。 彭琪通过抵押其房产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借款390万元,其中380万元作为向***的借款,10万元为办理贷款的相应费用,其后彭琪为偿还小贷公司借款,又依次向另家小贷公司借款,并产生了相应利息。根据彭琪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证明,上述利息的支付均为***将钱款转给彭琪,彭琪再转给小贷公司。彭琪主张其三次向小贷公司借款产生利息1 153 186.68元,***对此持有异议。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信息等,***认可是彭琪向第三方支付了转账流水金额,但不认可彭琪向第三方转账支付系代其偿还小贷公司利息的性质,其主张是彭琪和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无关;其中对于第二次贷款中2018年1月16日垫资公证费9580元、垫资费30 000元、调档费500元、抵押费80元没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转账支付的款项数额没有异议。对于***持有异议的前述金额,彭琪表示其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彭琪与***来往中存在22万元过桥资金,彭琪与***均认可由***承担。另外,彭琪主张在向***刷信用卡支付1 908 100元时产生的手续费11 488.6元,但并未提交支付是手续费的相应付款明细予以佐证。 彭琪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担保保险费22 900元。 彭琪在本案中申请了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33 000元。 庭审中,本院询问***《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称其发给杨大涛电子版审核,杨大涛审核完后两三天通知***去领取时,已经签字盖章了。另外,庭审中彭琪提交了东方绿奥公司与首钢集团公司之间的相关合同及履行凭证,称系***借款时提交的。 绿奥公司与首钢公司之间就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土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支付产生了诉讼,该案经过了两审终审,一二审案号分别为(2018)京0114民初3958号、(2020)京01民终1766号,***以绿奥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两审诉讼,绿奥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对一些情况了解,所以作为员工身份参与诉讼,但其实际上并不是该公司员工。***主张其系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并非绿奥公司的员工,其与绿奥公司就该工程项目系挂靠关系。 另查,2016年5月25日北京东方绿奥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大涛变更为向勇。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合作协议》《说明》《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明细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彭琪向小贷公司借款390万元,其中380万元作为向***的借款,10万元为办理贷款的相应费用,其后又通过刷信用卡的形式向***借款2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400万元 ,也即《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彭琪又通过刷信用卡的形式向***转账1 908 100元,其中1 045 000元是对***的借款,863 100元刷***的信用卡,不属于借款,故《借款协议》之外,彭琪又向***借款本金1 045 000元。对于上述两笔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彭琪向小贷公司三次贷款,为此产生贷款利息,根据彭琪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证明,均为***将钱款转给彭琪,彭琪再转给小贷公司,故对于彭琪主张***同意承担贷款产生的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对于三期贷款产生的利息金额持有异议,经一审法院组织核对,第二次贷款中2018年1月16垫资公证费9580元、垫资费30 000元、调档费500元、抵押费80元,彭琪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持有异议,故对于上述金额应予以扣除,***应当承担的三期贷款利息为1 113 026.68元(计算方式为:1 153 186.68元-40 160元)。对于22万元过桥资金,因彭琪与***均认可由***承担,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对于2018年1月6日***向彭琪转款100万元的性质认定,因双方在《说明》写明“甲方于2018年1月6日转给乙方100万元,其中40万元属于乙方与甲方2017年工程合作中分得股份利润,60万元为甲方借给乙方的个人资金,乙方从2018年甲、乙双方工程合作利润个人所得分红中扣除,归还给甲方,此60万元属于甲方个人资金与公司工程款无关。”根据双方的约定可知,40万元属于彭琪与***2017年工程合作中分得股份利润,60万元系***向彭琪预支的2018年双方工程合作利润个人所得分红,并未明确指向用于本案借款的还款,故该100万元性质并非本案借款协议的还款,若双方对2018年双方工程合作利润分配结算或另行借款存有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本案借款协议中,***向彭琪还款金额应为1 899 342.3元(计算方式:3 800 168.98元-220 000元-1 113 026.68元-1 000 000元+1 295 300元-863 100元),因彭琪表示上述金额先还1 045 000元本金,故在支付完1 045 000元本金后,剩余金额为854 342.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鉴于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故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表示:“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由上可知,彭琪向***的借款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向小贷公司贷款,再借给***,上述行为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他人的情形,故彭琪与***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对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条款也当然无效,但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 故本案中,***在支付完1 045 000元本金后,剩余金额854 342.3元应先偿还400万元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因2017年7月19日彭琪向***转账380万元,故380万元借款利息为: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因2017年8月14日彭琪向***刷信用卡转账8万元,故上述8万元借款的利息为: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因2017年8月15日彭琪向***刷信用卡转账12万元,故上述1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因在400万元本息范围内***付款金额为854 342.3元,故854 342.3元先抵扣上述利息总额,再抵扣本金;若抵扣利息后有剩余金额,再抵扣本金。 关于《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中“绿奥公司”的签章以及“杨大涛”签字的真实性,根据本案的司法鉴定报告,检材一《借款协议》中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杨大涛”签名笔迹以及检材二《借款补充协议》中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杨大涛”签名与样本《首钢-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项目(第四标段)施工方案》中封面批准栏处的“杨大涛”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借款协议》中丙方处印有“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设备、设施拆除工程验收单》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形成的。上述样本系我院根据彭琪的申请向首钢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系绿奥公司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项目的相关合同材料,而且在昌平法院审理的(2018)京0114民初3958号案件中,绿奥公司将上述材料作为己方证据提交。虽然绿奥公司抗辩称系***作为其代理人出庭,证据系由***提交,绿奥公司并不知情,但上述案件的法律后果实际由绿奥公司承担。故对于《借款协议》中绿奥公司的公章、以及《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中“杨大涛”的签字的同一性,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关于***与绿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表示其与绿奥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向绿奥公司交纳10%的税和管理费,而绿奥公司表示其与***为合作关系。根据2018年8月13日绿奥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以及本案证据,绿奥公司具有相关的工程资质,***以绿奥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实施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四标)段工程,由***对该工程自负盈亏,绿奥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故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 关于绿奥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在彭琪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写明“甲方(***)另有未到账工程结算款作为抵押担保,即: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四标)段工程结款,工程结算金额25 172 993元,甲方及东方绿奥公司承诺,此工程结算款一旦到,优先偿还乙方借款”;在绿奥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本公司现委托***负责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前期建(构)筑物拆除(第四标段)工程施工、结算及付款等一切事宜(注:此工程由***项目部承包,属于自负盈亏项目)”。由上可知,***挂靠绿奥公司负责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工程的一切事宜,工程款结算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绿奥公司,绿奥公司再将该笔款项内部结算后支付给***,故该笔工程款最后的收款方实际为***。绿奥公司所谓的“担保”条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担保责任条款,而是通过协议的方式自愿承担在前述工程结算金额范围内,将***通过该公司名义结算收取的工程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对彭琪欠款的义务,该条款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绿奥公司应当接受该约定内容的拘束,故绿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合同义务,对于彭琪主张绿奥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彭琪主张***、绿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万元、保全担保费22 900元、鉴定费330 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中约定“因甲方逾期还款导致乙方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还款滞纳金、利息损失、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故对于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彭琪主张***承担刷卡的手续费11 488.6元,因彭琪未提交相应付款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绿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六份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据二、施工方案及相关资料;证据三、施工照片及拆除登记表。证据四、李家锋、***的起诉状及传票;证据五、另案开庭笔录;证据六、海淀分局立案告知书。其中证据一、二、三欲证明案外人曹远林参与了首钢四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东方绿奥公司已结回的工程款中有曹远林的份额;东方绿奥公司已结回的工程款中***所占份额需结算后才能确认。证据四、五欲证明东方绿奥公司已结回的工程款中***所占份额需结算后才能确认。证据六欲证明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的公章和签名均不真实。 彭琪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证据四、五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已经向公安机关解释清楚了。本院认为,因首钢四标段工程款中无论是否涉及案外人份额,均不影响绿奥公司承担的“首钢四标段工程款一旦到账,优先偿还彭琪借款”。吴宗林代表绿奥公司举报***,***曾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但因证据不足未作处理。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均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二审对此均不予采纳。 彭琪二审庭审中要求提交二次保全担保费发票,欲证明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保全担保费外,还另行支出了10402元,应当由***和绿奥公司承担。本院另行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绿奥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庭审后彭琪主动撤回对该份证据的举证及相应主张。 ***在第二次庭审中将(2021)京0114民初15404号判决作为新证据提交,欲证明案外人曹远林明确表示首钢四标段工程款与其无关,东方绿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绿奥公司认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证明事项不能成立。彭琪认为首钢四标段工程款无论是否有他人份额,都不影响***和绿奥公司对彭琪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钢四标段工程款是否涉及他人份额,与***和绿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关,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且该判决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另***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申请调查彭琪与案外公司之间就涉案借款签署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转账款项的性质。因一审审理期间彭琪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均为***将钱款转给彭琪,彭琪再转给小贷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同意承担贷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贷款产生的利息金额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对,对于经过双方核对后确认的应由***承担的数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二审对***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绿奥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项中有案外人曹远林的份额。但证人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证言。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曹远林是否享有涉案首钢工程款份额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直接关系,故对该项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首先,彭琪出借给***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将其房产抵押给小贷公司借款以及刷信用卡的形式向***借款系套取信贷资金;其次,在案事实表明,彭琪存在通过转贷牟利的行为;第三,根据彭琪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知晓彭琪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再次转贷的事实。 一审法院对于两份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应予维持。彭琪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属于高利转贷,涉案借款协议应属有效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绿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承担相关费用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借款协议中绿奥公司公章以及《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中“杨大涛”的签字的同一性,进而认定绿奥公司应依据借款协议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挂靠绿奥公司负责涉案首钢项目工程,涉案二份协议中绿奥公司的印章及杨大涛的签名与该公司在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留存的合同中印章与签名存在一致性。绿奥公司及杨大涛在涉案协议上盖章并签名的行为,视为其自愿在首钢工程结算金额范围内,将***通过绿奥公司名义结算收取的工程款项,直接用于支付***欠付彭琪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绿奥公司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虽《借款协议》中表述为“收到结算款2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能理解为是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和法人签名的行为系对借款协议全部内容的确认,故一审判决其与***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外,还共同承担其它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绿奥公司上诉称涉案协议系伪造的,***与彭琪存在串通的嫌疑等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涉案借款协议被认定无效,***是否应当承担借款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借款协议获得的资金既包含了借款本金,亦包含了法定孳息,故涉案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后,***向彭琪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理应一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应予维持。 第四,关于2018年1月6日,***向彭琪转款100万元性质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做详细论述,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第五,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绿奥公司主张首钢工程款涉及案外人份额,现案外人已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因绿奥公司向彭琪承诺“此工程结算款一旦到,优先偿还”,故即使该工程款中存在他人份额,亦不影响绿奥公司在工程款到账时优先向彭琪还款。本案无需以另案处理结果为基础,不涉及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主张其不应承担律师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一节。虽然彭琪与***的借款协议无效,但是***仍负有返还本金的义务。本案诉讼系因其逾期还款发生,故相应的律师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理应由***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彭琪、***、绿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 830元,由彭琪负担25 830元(已交纳),由***负担40 000元(已交纳),由绿奥公司负担40 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京 审判员 纪艳琼 审判员 刘玉红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王铁兵 书记员 王梦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