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7执异16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1区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382170113。
法定代表人:杨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业国际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9848724X4。
法定代表人:沈芷渊。
被申请追加人:石刚,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公民身份证号:×××。
本院在执行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与***业国际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34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07执945号〕过程中,绿奥公司申请追加乾钧公司股东石刚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绿奥公司称:请求法院追加石刚为(2019)京0107民初1344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400万元范围内对乾钧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乾钧公司执行一案经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追加人石刚系被执行人乾钧公司股东,应在未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明:绿奥公司与乾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3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乾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绿奥公司工程款4027713.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乾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绿奥公司停工窝工损失220 916元;……2020年12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727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因乾钧公司未履行,绿奥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21)京0107执945号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保险存款等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上述调查结果,且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202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7执9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3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根据乾钧公司的企业档案,该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设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目前注册资本5000万元。根据乾钧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石刚为原始股东,出资数额为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4.10(该日期为手写,加盖杨丽的签章)。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递方式向绿奥公司提供的石刚及乾钧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执行裁决案件诉讼告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邮件均显示“未妥投”。绿奥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石刚与乾钧公司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与被申请追加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本案中,根据绿奥公司提供的石刚的地址,本院无法与石刚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绿奥公司亦不能提供石刚的其他可供联系的方式及送达地址,鉴于执行程序的权利保障不同于诉讼程序,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应诉的石刚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故本案终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审查程序。
审 判 长 闫 辉
审 判 员 李晓东
审 判 员 曲东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宇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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