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博,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方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乃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尧,北京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超,北京楷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1区12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绪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壁店村委会)、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半壁店村委会对涉案房屋实施周转腾退产生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就半壁店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腾退方案不持异议。本案焦点在于半壁店村委会并未按照腾退方案对***进行补偿,侵害了***的财产权益,双方系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根据《半壁店村、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人员的界定办法》,户籍登记在南三村范围内正式宅基地的,系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周转人员。根据《半壁店村、小郊亭和方家村转转腾退奖励和补助办法》,对周转人员应该给予周转补助和搬家奖励,即:1.周转费:符合周转标准的人员,按照3000元/人/月的标准,以24个自然月为基数,一次性给予周转补助。周转补助期限对应时间段是交房之月起24个月。2.搬家奖励:在奖励期内签署《周转补助协议》和《房屋拆除协议》并实现交房的,以自然院为单位,按照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搬家奖励。此外,拆除公司与宅基地有效证件登记人签署《房屋拆除协议》,结合各自然院实际情况,给与房屋拆除费用,具体金额在《房屋拆除协议》中约定,拆除费由拆除公司直接向宅基地有效证件登记人支付,支付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转账等。2001年,***的父亲董友禄与继母焦孟华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中西侧院落及院中房屋归焦孟华所有,东侧院落及院中房屋归董友禄所有,后董友禄办理独立户口,董友禄为户主,***为其儿子且户口在同一户口簿上。***系属《半壁店村、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人员的界定办法》中认定的周转人员,其每月应享有3000元周转费。同时,***应享有搬家奖励10000元,房屋拆除补助费5000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因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没有经过***同意,强制拆除***房屋,导致其父亲的骨灰丢失。骨灰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父亲骨灰遗失,给***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应对此作出精神损害赔偿。
半壁店村委会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半壁店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周转腾退纠纷,是否被认定为周转人员系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宅基地房屋系案外人焦孟华委托拆迁公司进行的拆迁,与半壁店村委会无关。
绿奥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安置房交付止的周转费;2.判令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支付***搬家奖励10000元;3.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赔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拆除补助费5000元;5.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7月7日,***父亲董友禄与案外人焦孟华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焦孟华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2001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1)朝民初字第87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31号院内西侧院落及院中房屋归焦孟华所有,东侧院落及院中房屋归董友禄所有。董友禄于2009年6月20日去世。***弟弟为董铁杰、妹妹为董金孝。
3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案外人焦孟华。***及弟弟董铁杰一家三口的户口均在31号院。2018年11月,半壁店村委会根据北京市市委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和北京规划国土委员会给予的新规划,针对下属的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启动了新农村建设,对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村(居)民们实施周转腾退。2018年11月6日,半壁店第十届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人员的界定办法》《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宅基地有效证件和面积的认证办法》《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腾退奖励和补助办法》等。半壁店村委会据此认定3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焦孟华为周转人员,并于2018年12月13日与焦孟华签订了《周转补助协议》,向焦孟华支付周转费、搬家奖励费和证外建筑拆除补助。
2018年12月11日,案外人焦孟华之女韩丽娜与绿奥建设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约定由绿奥建设公司对登记在焦孟华名下的宅基地内的房屋实施拆除。审理中,***称父亲董友禄的骨灰盒在房屋拆除过程中丢失,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半壁店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人员的界定办法》《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宅基地有效证件和面积的认证办法》《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腾退奖励和补助办法》对涉案房屋实施周转腾退,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依据拆迁政策要求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支付周转费、搬家奖励及拆除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1号院内东侧院落的房屋系绿奥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焦孟华在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后拆除,***称父亲董友禄的骨灰盒在房屋拆除过程中丢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主张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一份视频,是其妻和其姐姐拍摄的,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是单独的一个院落,这个院落归董友禄个人所有,与焦孟华无关,焦孟华没有权利签字拆除,也不可能存在误拆,就是强拆。半壁店村委会质证称该份证据一审时已经存在了,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视频拍摄主体无法确定,房屋是否与本案有关也无法确定。绿奥建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迁当时已有人签字确认。关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依据拆迁政策要求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支付周转费、搬家奖励及拆除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半壁店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人员的界定办法》《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宅基地有效证件和面积的认证办法》《半壁店、小郊亭和方家村周转腾退奖励和补助办法》对涉案房屋实施周转腾退,***要求半壁店村委会按照上述腾退方案向其支付周转费、搬家奖励、拆除补助费等,本质上仍是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产生的待遇及利益分配纠纷,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由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如果存在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31号院内东侧院落的房屋系绿奥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焦孟华在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后拆除,***称父亲董友禄的骨灰盒在房屋拆除过程中丢失,由于二审审理中***确认其在房屋拆除前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在房屋出租后仍将父亲骨灰留在已出租的房屋内,其行为有悖常理;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父亲骨灰在房屋拆除过程中丢失的事实,故***要求半壁店村委会、绿奥建设公司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京
审判员 付辉
审判员 于洪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玮玮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樊思迪
书记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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