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执异651号 异议人:***,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1区1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1)京0108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执行案号:(2022)京0108执7860号]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请求法院排除对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被申请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二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绿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418649.2元)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依法作出(2018)豫152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和(2018)豫15民终3463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已向光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1522执20号,现该案正在执行中。二、现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冻结的首钢公司支付给绿奥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即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2021)京0108民初5194号生效判决15-16页“由上可知,***挂靠绿奥公司负责首钢一线材管理处定向安置房工程的一切事宜,工程款结算后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绿奥公司,绿奥公司再将该笔款项内部结算后支付给***,故该笔工程款最后的收款方实际为***”。由此可见,现被昌平法院冻结的首钢公司支付给绿奥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是***的财产。***作为(2019)豫1522执2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当然对该案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享有合法的执行权利。三、***申请执行在先,其和**对***的债权至少是平等的,理应得到执行法院平等对待。***早于本案申请执行***,其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享有的债权皆为普通债权,这些债权都是平等的,执行法院理应平等对待。为了维护自身债权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就原告**与被告***、绿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作出(2021)京0108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下述计算方式向**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本金(计算方法如下:1、先偿还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上述利息总额超过854342.3元,则减去854342.3元后再支付剩余利息;若上述利息总额未超过854342.3元,则在854342.3元范围内予以抵扣利息;2、再偿还本金:如854342.3元抵扣上述利息总额后,有剩余金额则从400万元内抵扣本金,再偿还抵扣后的剩余本金;如854342.3元抵扣上述利息总额后,无剩余金额,则偿还400万元本金;)二、被告***、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鉴定费33000元、保全保险费229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绿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京01民终1173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向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查封、冻结绿奥公司在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享有的债权5088955元,应冻结、查封债权金额5088955元,查封期限为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 2021年7月6日,本院向昌平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继续查封、冻结昌平法院在(2020)京0114执4640号案件中绿奥公司案款5088955元,继续冻结期限2年,自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冻结措施。 2022年6月10日,本院向**发还案款4294591元。当日,该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昌平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就(原告、反诉被告)绿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14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6020721.33元;二、驳回北京东方绿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首钢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京01民终17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152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齐。***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豫15民终346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绿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冻结、提取绿奥公司在昌平法院的案款5088955元,符合法律规定。***作为***的另案债权人提出异议,请求本案排除对被执行人***、绿奥公司财产执行的异议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