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249连云港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3249号
原告:连云港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清,该公司职员。
原告连云港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教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兵,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93763.6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赔偿退场费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1日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被告金海公寓项目施工工程(位于海州区新建中路北、海州区法院西),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1#、2#、3#楼、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8181827.99元。开工后,原告按约完成了1#楼的施工,后因被告原因,双方协商原告退出2#、3#楼的施工,由被告补偿原告退场费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12.8888万元、退场费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龙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不欠原告钱,原告主张的退场费需原告举证证实。2、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包括原告的会计收到4533096.52元,丁长洪(音)门窗款257800元,孟祥柱(音)做的防火门46525元,孙和永(音)门窗款37900元,涂料7万元,汪永来(音)防盗门1.4万元、电信公司5万元,共计5009321.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振教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连云港市振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9年9月1日,原告中标被告公司发包的金海公寓项目工程,双方并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1#、2#、3#楼、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及安装(基础土方开挖除外),合同工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4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期顺延),合同价款为18181827.99元。此后,原告于2010年进场施工金海公寓组团01#楼项目,并于2011年8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
原告实际施工完成1号楼的主体、土建及安装等相关工程后,未能继续施工。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内容载明:“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甲方获准在海州新建路北侧(原区法院西侧)地段开发建设金海公寓组团项目(1#、2#、3#楼及地下室)。由连云港市振教建安公司穆绪所项目部中标组织施工(实际项目施工负责人为翟建军)。1#楼于2011年10月底竣工交付使用,现就更换项目部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退出2#、3#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转由其他项目部实施。2、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原项目部退场费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先期已付贰拾万元,余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支付到翟建军指定个人账户,否则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新浦区法院起诉申请执行。”翟建军并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笔退场费款项由原告在案中一并主张。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金海公寓01#楼土建、给排水、电气、附属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8年12月5日,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建议造价金额为6696985.85元。本院将该征求意见稿交予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实。先河公司经核定后,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金海公寓01#楼土建工程造价为4351727.55元,安装工程造价为433360.78,合计4785088.33元,其中规费合计153141.48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鉴定人员吴桐、卞丹丹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鉴定机构先河公司随后于2019年2月向本院提交了补充鉴定意见,就土建部分的部分项目价格进行了补充,总计补充价为287666.66元。本院将该补充意见亦交予原、被告双方予以质证。原告并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7800元。
关于被告的已付款项,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间内组织对账,但被告未能配合完成对账工作。2018年7月28日,原告振教公司委托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于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原告交接对账,但其后双方仍未能进行对账。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再次通知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财务票据以兹证实,被告华龙公司称因财务凭证均在公司会计处,会计因家属生病需长期在家照顾,被告无法提供票据原件,会计亦无法到庭进行对账,提出可由原告对账人员前去其会计家中进行核实,并向原告提供了会计地址。原告的会计人员朱孔富及工作人员曹伟于2019年1月22日前往被告会计处进行对账,但当日双方就部分账目存有争议,对账未能进行完毕。
其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付款票据复印件,经原告核对,对其中注明款项为工程款的31份领款单票据均无异议,款项包括2010年:6月2日250000元、6月12日40000元、8月9日300000元、8月10日600000元、8月12日250000元、8月23日112088元、9月16日200000元、9月30日100000元、10月11日100000元、10月15日100000元、10月26日100000元、11月18日100000元、12月8日100000元;2011年:1月20日50000元、1月26日200000元、3月25日100000元、4月6日100000元、4月25日100000元、4月26日15800元、4月28日100000元、5月12日200000元、6月3日100000元、6月13日100000元、6月21日100000元、9月8日100000元、10月18日100000元、10月31日100000元、11月8日100000元、12月19日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1110000元;2018年2月12日5000元。该部分票据金额共计4133888元。原告另对其中水电气销售发票、水费领款单等无异议,金额共计10174.52元。
另有部分争议票据,列举如下:1、2009年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金海公寓代缴安检保险柒仟贰佰柒拾元整。(¥727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应由被告自行缴纳的建设规费,不应冲抵本案工程款;2、2010年9月17日收据一份,载明被告华龙公司缴纳建安工程劳保费7676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勇在其上注明:转工程款(劳保统筹)。3、2010年10月12日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份,由被告华龙公司向原告振教公司汇款9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1#、2#、3#楼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因被告2#、3#楼尚未竣工,竣工后,如整个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款可以退回。并提交了该款已支付至连云港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办公室的缴款书凭证。4、2010年11月21日领款单一份,注明:“金海公寓1#楼模工李家全医疗费补助1万元整(注明:原单据已丢失),朱孔乐”。5、2011年11月5日,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客户名称:金海公寓,项目:砼工程款,刘汉祥抵房款,金额:227220元。”在该票据复印的A4纸上,票据下方书写内容有:“此款由华龙代付用于朱孔乐混凝土。证明人:刘汉祥。”;6、2013年9月23日领款单一份,载明:“今收到华龙房地产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补偿金。”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退场补偿金,已在原告诉求中扣除。
另查明,原告述称案中出现的“朱孔乐”、“朱孔富”签名,实际系同一人,该人系原告公司的会计人员,因信息登记有误,其本名为朱孔乐,但身份证登记名称为朱孔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项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偿协议书、决算资料、涉案工程施工图纸、领款单、发票、汇款单、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工程价款。
原告振教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华龙公司的金海公寓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依法应按约履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振教公司实际完成1号楼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于2011年8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协商退出该工程。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为包括金海公寓组团1#、2#、3#楼、地下车库土建、安装的总价款,而原告实际未能全部施工,针对其已施工的1#楼相关工程,案中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4785088.33元+287666.66元=5072754.99元。
二、关于被告已付款项。
对于被告提出的已付款项中,双方存有部分争议:
1、关于劳保统筹76764元费用,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涉案工程开工时,我市依然在征收建安工程劳动保险费,华龙公司实际也预交了劳保费用。根据当时“工程定标后,建设单位应按市政府文件要求及时足额向建筑行业劳保办预缴工程劳保费,凭预缴工程劳保费票据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劳保费列入工程总造价,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扣回已预缴的劳保费,施工单位凭双方认可的决算书向劳保办结算,多退少补”的规定,劳保费应列入工程总造价,建设单位在结算时将预缴的费用扣回。现劳保统筹费已更名列入社会保障费,在鉴定意见书中已予计取。本案中,被告缴纳的劳保费未注明工程范围,该款系于开工前缴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本系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8181827.99元,故对其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按比折算的21417.26元应计入工程价款,并予相应扣减。
2、对安检保险费727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缴纳的建设规费,但该款项由原告的会计朱孔富(朱孔乐)出具了收条,并注明系代缴款,应予抵扣。因该款项未注明工程范围,系于开工前缴纳,故对其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按比折算的2028.34元计入工程价款,并予相应扣减。
3、对95000元进账单,原告已将该款缴纳至管理部门。该款性质系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向管理部门缴纳的保证金。现原告仅施工整个工程的1号楼项目,未能持有整个工程竣工的相关材料,且该部分款项并非用于原告的工程建设,故在案中不予扣减。待具备办理退费条件时,如需原告协助,原告应予配合。
4、对支付给工人李家全的补助费1万元,原告认为其赔偿义务已完成,该款系被告自行额外补助,与原告无关。但该领款单中有原告会计朱孔富(朱孔乐)的签名,且未注明系被告的额外补助,原告亦未就其已对工人补偿到位的情况予以举证证实,故采纳被告的抗辩,在案中予以冲减。
5、对连云港东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227220元收据,该收据中内容为“刘汉祥抵房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收据中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的签章确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刘汉祥与原告有何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6、对2013年9月23日的200000元领款单,该单据中已注明系补偿金,结合原告举证的补偿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已先期支付过20万元退场费,二者与原告的陈述是相应的,故依法认定为被告支付的退场费,不在工程价款中冲减。
7、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另提出原告会计朱孔富曾在2010年10月26日领取过工程款200000元,后用于冲抵个人在被告处的购房款,但在2019年1月22日朱孔富与被告会计对账时,朱孔富将该张票据抢过撕毁。对此,经本院与原告核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有经朱孔富签名的收款单据,亦未能证明朱孔富存在将票据抢走销毁的行为,仅有被告公司的账面记载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领取款项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此外,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33888元及支付的水电费用10174.52元得到原告认可,综合以上金额,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款项为5072754.99-4133888-10174.52-21417.26
-2028.34-10000=895246.87元。涉案工程在2011年8月11日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鉴于案中双方关于付款时间没有其他约定,故对该起算时间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2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关于退场费,原告举证的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被告予以补偿的基础即为原告振教公司退出其中标承建的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被告已盖章确认,而在协议中签名的朱孔富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名原告予以认可,同时协议书中约定的收款人翟建军亦确认该笔款项由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剩下的补偿金300000元,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5246.87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6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16元,被告连云港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34元,于给付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47800元,由原告负担9450元,由被告负担3835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千
人民陪审员  杨永成
人民陪审员  贺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