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园小区。
负责人:卞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荣,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江苏致邦(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荣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易耕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
诉讼代表人:谷淑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斌,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卫东,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康泰南路。
原审第三人:林巨波,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花园。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巨波理。
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成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连云港易耕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耕公司)、陈卫东,原审第三人林巨波、连云港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成连云港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诉鑫成连云港分公司和鑫成公司主体不适格。易耕公司全垫资工程的水电分项工程是林巨波与陈卫东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该份分包合同无上诉人的盖章认可,是林巨波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及鑫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起诉上诉人和鑫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和鑫成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上诉人和鑫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审理合同纠纷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该原则。林巨波将本案工程的水电部分违法分包给陈卫东,陈卫东是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鑫成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二)上诉人和鑫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水电工程价款,支付责任人只能是发包人易耕公司。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承建企业,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在没有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承担工程价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判决客观公正。1.鑫成连云港分公司是鑫成公司在连云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其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不足部分应由鑫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2.鑫成连云港分公司作为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应守法合规经营,事实上违法分包工程,应按照《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在建设工程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鑫成公司述称,同意鑫成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易耕公司述称,2021年10月1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706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易耕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706破1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担任易耕公司管理人。目前易耕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正在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海州区人民法院确定于2021年12月22日召开易耕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涉案易耕农业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还没有出来,现在工程还没有进入到审计程序。在(2019)苏0706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易耕公司已经支付了1021.1万元工程款,其中1009.1万元由林巨波实际收取,12万元实际由***实际收取。我公司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无异议,认可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大于本案***所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陈卫东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第三人林巨波、振教公司述称,易耕公司已在海州区法院进行破产清算,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也同样应该去申报债权,林巨波是该工程的施工人,还有900万元工程款到现在没有拿到,已经按照法院破产手续进行申报,所以***的案子不能继续审理,应该终止本案审理。因为易耕公司的所有债权人都没有拿到工程款,都应该去申报破产债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成连云港分公司向***支付水电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1230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鑫成公司对鑫成连云港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易耕公司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鑫成连云港分公司、鑫成公司、易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追加陈卫东为本案被告,要求陈卫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23日,易耕公司(发包人)与鑫成连云港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成连云港分公司承建连云港易耕农业建设项目(办公楼、仓库、冷库及生产车间工程施工)(以下简称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钢结构、土建、水电、附属等工程,工期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9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22455862.16元,承包施工总负责人为林巨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易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蔚签字并加盖易耕公司公章、鑫成连云港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林巨波签字并加盖鑫成连云港分公司公章。
二、2016年5月6日,鑫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林巨波(甲方、发包人)与陈卫东(乙方、承包人)签订《水电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连云港易耕农业建设项目(办公楼、仓库、冷库及生产车间工程施工)水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按投标价直接给乙方施工,水电共计35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3日,陈卫东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陈卫东现授权***同志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进行连云港易耕农业建设项目(办公楼.仓库.冷库及生产间工程(水电.消防)施工工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该《授权委托书》由陈卫东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
庭审中,陈卫东辩称:“林巨波承包涉案工程,我从林巨波手里承包,然后直接转包给***干,我本人从未干过这个工程……”。***诉称:“***工程来源于陈卫东,***是实际施工人”。***与陈卫东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易耕公司辩称:“***施工的是整个工程的水电及消防工程,但是***并未全部完工,仅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全部工程量的70%-80%。鑫成连云港分公司将全部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陈卫东,陈卫东又将全部水电消防工程转包给***施工”。
三、诉讼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施工的水电、消防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15日,连云港市正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鉴定意见结果如下:***施工的连云港易耕农业建设项目中的水电和消防工程造价为:2035824.02元”。***已垫付鉴定费用28000元。林巨波对该报告提出异议。2021年4月21日,正昊公司出具《关于对的相关回复》,其中回复“部分为隐蔽工程,部分为勘察现场时无钥匙无法查看”。2021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正昊公司、各方当事人一同到案涉工程所在地,开锁对现场勘查。
2021年6月21日,正昊公司出具《连云港易耕农业水电消防工程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载明:“根据被告林巨波对连云港易耕农业水电消防工程报告所提异议,我单位对现场进行勘查,特此做补充说明,其中,争议部分于附表中呈现”。林巨波在本案中为第三人,并非被告,正昊公司中上述对“林巨波”描述为“被告”应为笔误;正昊公司在《争议部分说明》中载明的“被告”亦系笔误,应为“林巨波”。《补充说明》中对连云港易耕农业水电消防工程投标总价为1439167.91元。诉讼中,双方对该金额无异议。《争议部分说明》中的工程内容系在上述1439167.91元金额之外的计价项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对“争议部分”项目价款认定如下:(一)“仓库电气1、第14、15项配线规格争议,林巨波认为配线是2.5平方米,涉及金额17451.84元。***认为配线是4平方米,涉及金额23059元”。鉴于质证中***同意按2.5平方米计算,故一审法院按林巨波自认的17451.84元计算。2、“第23-28项电缆林巨波认为没有施工,***认可没有施工,但是认为电缆改为铜芯线,涉及金额18607.24元”。鉴于***未能举证证实且林巨波不认可,***主张的该项目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可。3、“第58项对弱电线路规格争议:林巨波认为是2*2.5涉及金额3292.36元;***认为是2*4涉及金额7519.64元”。鉴于质证中***同意按2.5平方米计算,一审法院按林巨波自认的3292.36元计算。(二)生产车间电气“1、第7、8项配线规格争议林巨波认为配线是2.5平方米,涉及金额5430.38元;***认为配线是4平方米,涉及金额7109.42元”。一审法院认为按林巨波自认的5430.38元计算,理由同上。(三)消防泵房电气“1、第11/12/13/14/15项电力电缆是否施工争议,涉及金额6841.24元。2、第28项感烟探测器2个、29项声光报警器1个是否施工争议,涉及金额577.7元”。鉴于***未能举证证实上述电力电缆已施工且林巨波质证“没有施工”,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电力电缆金额不予认可;鉴于林巨波质证“第二项感烟探测器等几百元我就认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该项目金额577.7元。(四)办公楼水“1、第14项室内消火栓水带争议”,鉴于林巨波质证认可该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金额1669.3元。(五)仓库水“1、第3项室内消火栓水带争议”鉴于林巨波质证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金额6677.2元。(六)冷库水“1、第3项室内消火栓水带争议”鉴于***未能举证证实对该项予以施工且林巨波对此质证不认可,故对该项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七)生产车间水“1、第3项室内消火栓水带争议”鉴于***未能举证证实对该项予以施工且林巨波对此质证不认可,故对该项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争议,涉及金额24526.99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顺利完工,在此基础上该项费用系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林巨波以“文明施工费,没有拿出文明施工测定表,我不承认”为由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争议部分说明”中,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金额合计59625.77元(17451.84元+3292.36元+5430.38元+577.7元+1669.3元+6677.2元+24526.99元),结合无争议金额1439167.91元,***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498793.68元(59625.77元+1439167.91元)。
四、关于***已收到的工程款,林巨波列表已向***付款清单(含税费)金额合计548950元,***亦认可上述金额。此外,***认可另收到易耕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上述金额合计64895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49843.68元(1498793.68元-648950元)。
五、关于***施工的工程交付日期。第三人林巨波辩称***于2016年5月份开始施工,于2018年完工;***施工起止时间意见为“林总那里有记录”。***与第三人林巨波均认可***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未能明确实际交付时间,“实际交付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第三人林巨波认为应以2019年4月19日会议纪要上***签字时间为实际交付时间。鑫成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同意连云港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林巨波和连云港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鑫成公司意见为:“具体事实部分,同意分公司的意见”。
2019年2月3日,项目工程的办公楼、车间一、车间二及仓库进行了竣工备案登记,该登记表中载明施工单位为鑫成连云港公司。2019年3月6日,上述四栋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六、2018年2月17日,易耕公司(甲方、建设方)、鑫成连云港分公司(乙方、转让方)与振教公司(丙方、受让方)签订《工程“项目”转让之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约定:为了不影响甲方与乙方在2016年3月23日签署的建设项目合同的进度,现因乙方中标后,对开展该项目所提供的文件资料不齐全,导致甲方至今无法办理房产备案手续,故甲乙双方同意将合法享有的易耕农业建设项目转让给丙方事宜达成一致:丙方知悉该项目情况自愿受让,并订立本协议,三方共同遵守。一、经三方一致确认,乙方将合法享有的“项目”全部交付给丙方享有,自2018年2月17日起,丙方同意受让该“项目”建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三、自“项目”转让生效之日起,丙方享有该项目的原甲乙双方签署协议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及风险,甲乙双方签署的原协议中关于乙方享有的权利由丙方继续享有,应该履行的义务由丙方全部承担。四、自项目转让之日起,甲方应付丙方工程款为甲乙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的工程款项并扣除已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五、丙方的义务,丙方在接收项目后,承担乙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并在质量保修期内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未完成的工程由继续施工,由甲丙双方重新签订协议解决,与乙方无关。合同落款处三方均盖章,林巨波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落款日期“2018.2.17”。
202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对振教公司诉易耕公司、鑫成连云港分公司、林巨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706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驳回振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振教公司主张易耕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水电工程)及保证金共计1731.85万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该判决中查明:“庭审中,第三人林巨波表示项目工程除水电工程以外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均是鑫成连云港公司施工,振教公司未参与施工,并明确表示自己不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009.1万元,该款项由第三人林巨波实际收取。根据***振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势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势起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审计,***为此支付鉴定费122500元。该公司作出势起价鉴(2020)第0904号补鉴定报告,结论是:工程总造价为18133880.87元。对上述鉴定结论,易耕公司表示无异议。第三人鑫成连云港公司称其未参加该工程的具体事务,对施工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振教公司、第三人林巨波认为鉴定结论存在漏项,势起鉴定公司鉴定人员对此出庭接受质询。”
该判决中认定:“三方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振教公司不能依据该无效协议直接向易耕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外,因三方协议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不能认定为工程款债权的单独转让协议,因三方协议整体无效,涉及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内容也属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卫东、鑫成连云港分公司、鑫成公司、易耕公司是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陈卫东将案涉水电、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口头施工协议无效。鉴于***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相关工程已办理竣工备案登记,且***施工的工程经司法鉴定,扣减已付款金额,确定尚欠***的工程款金额为849843.68元,故陈卫东应向***履行给付工程款849843.68元的义务。
二、关于鑫成连云港分公司、鑫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在发包合同签订之后不久,鑫成连云港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林巨波即将案涉水电、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陈卫东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鑫成连云港分公司应对陈卫东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鑫成连云港分公司作为鑫成公司的分支机构,鑫成公司对鑫成连云港分公司以自身管理的财产不能给付部分,承担责任。
三、关于易耕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9)苏0706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易耕公司尚欠付鑫成连云港分公司工程款未付,且尚欠付金额远大于本案金额。故本案中,易耕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四、关于***诉求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但***无法明确交付日期,第三人林巨波认可的交付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鉴于案涉相关工程于2019年2月3日即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2月3日。故利息应以849843.6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卫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849843.6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849843.6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鑫成连云港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易耕公司在欠付鑫成连云港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四、鑫成连云港分公司对上述债务以自身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鑫成公司承担;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11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47311元(***均已预交),由***负担22374元,陈卫东、鑫成连云港分公司连带负担24937元,鑫成连云港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鑫成公司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将该款项给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苏0706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连云港晨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易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决定指定江苏苏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连云港分所担任易耕公司管理人,同时指定谷淑霞为管理人负责人。二审庭审中,易耕公司称易耕农业建设项目工程尚未进行审计,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但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认可欠付鑫成连云港分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所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对陈卫东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鑫成连云港分公司与易耕公司签订连云港易耕农业建设项目,该工程由鑫成连云港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巨波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林巨波将该项目水电工程分包陈卫东施工,陈卫东未组织施工,将涉案水电工程转包***施工,陈卫东、***无相应施工资质,上述分包、转包行为均无效。但***已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陈卫东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鑫成连云港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向陈卫东支付工程款,亦应对陈卫东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鑫成连云港分公司作为鑫成公司的分公司,如自身财产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鑫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自身财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付款责任。鑫成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易耕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易耕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向鑫成连云港分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且欠付金额远大于鑫成连云港分公司欠付***的水电工程款金额,易耕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易耕公司应在欠付鑫成连云港分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内向***承担付款责任。2021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连云港晨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易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易耕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因此本案不能判决易耕公司向***给付工程款以清偿债务,可确认***对易耕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易耕公司责任部分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对易耕公司所享有债权的利息计算截止至2021年10月19日。
综上,上诉人鑫成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出现新事实,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对连云港易耕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849843.68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债权”。(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849843.6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1元(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吴雪莹
审 判 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戚文静
书 记 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