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8053号
原告:***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市振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市振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振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振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当庭变更利息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413元;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金海公寓3号楼及附属工程,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一直拖欠剩余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经核算,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54130元。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应尽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振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涉案的金海公寓3号楼并非被告承建,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过混凝土销售合同,也没向被告支付过相关的货款。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市振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振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1日,原告润丰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金海公寓3号楼及附属,工程地点为海州区政府北,计划供货时间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二、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单价255元/立方米,混凝土计划用量约3000立方米,若需泵混凝土,在上述报价上每立方增加15元,防冻剂发生时按15元/立方米收取,抗渗济S-6发生时按15元/立方米收取,抗渗济S-8发生时按20元/立方米收取;三、结算时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为依据,按实结算工程量,需方使用砼达1000立方付80%货款,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付清全款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7月1日);四、如因需方不按时付款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因供方或需方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合同金额或不能履行部分的10%违约金给无责任方。
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304立方米,经***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价格共计80685元。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310立方米,经***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价格共计423445元。上述混凝土货款共计50413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未向被告振教公司催要欠款,仅向被告***催要过,被告***已支付35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154130元。被告振教公司称被告***并非其员工,亦未与***签订分包、转包合同。
结算单显示“六层柱梁顶板”施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该项施工后至2017年12月10日后,2018年6月23日供货8400元,2018年6月28日供货6300元,2018年6月29日供货5460元。
本院在关联案件(2017)苏0706民初80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市振教建筑公司安装工程公司金海公寓项目部”公章问题,因无法证实该章来源,故无法认定系振教公司项目的公章,亦无法认定***与振教公司系挂靠关系。后***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结算单等,被告举证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解除合同协议书》、(2017)苏0706民初80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413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内原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货款80685元,被告未在约定的2017年7月1日之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10%违约金即8068.5元。因双方未就2017年6月2日之后混凝土买卖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2017年6月2日之后被告未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按1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付款进度,综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施工存在多笔款项未按期付款,根据结算单,2018年6月、2018年7月合计供货20160元,本院酌情确认按封顶后一个月即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欠付货款133970元(154130元-2016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018年原告供货货款,本院结合合同酌情认定供货后一个月内被告应付款,故对于2018年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分别确定为:对于8400元,自2018年7月23日起,对于6300元自2018年7月28日起,对于5460元自2018年7月29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对被告振教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及关联案件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系被告振教公司员工,亦无法认定被告***与被告振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分包、转包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振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130元、违约金8068.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9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531元,由原告***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员 时恒雨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 鑫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缴款账号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缴款账号
开户名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账号:3205××××6999-71915
三、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