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范德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亮,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红波,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橼,广东银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工资差额60000元予**;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57.8元予**;三、驳回***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无须向**支付工资底薪差额60000元、经济补偿金6005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开平牵牛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二期新建污水处理站工艺设计、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以下简称开平牵牛项目)的合同签约额计入**2020年的项目签约额,并据此调整**的底薪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根据《***集团2020年佛山销售中心业务人员经营计划》,销售人员的薪酬由月度底薪和月度提成组成,因此,月度底薪和月度提成的考核对象是统一的。(二)根据《***集团2020年佛山销售中心业务人员经营计划》第3.2条:“工程项目合同签约成功后,即可在当月先行计提合同总额的0.5%,剩余2%按回款进度计提。”一个工程项目的提成比例是固定的,为2.5%,即使参加该项目的销售人员有多个且均参与提成,这些销售人员的提成总额不能超过该比例。《2020年9月份佛山销售中心业绩提成表》的表3显示开平牵牛项目首期款171万提成款由**、冯某、胡某某各自分得0.32%、1.5%和0.18%,合计2%,亦可证明。对于开平牵牛项目,**已签名确认其在该项目的提成比例,自认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即使其有权分得部分签约额作为其月度底薪考核基数,最多也只能按其提成比例计算,即该项目纳入其月度底薪考核基数的签约额为91.2万元(即570万×0.32%÷2%)。按此计算,**的7个项目签约额合计为5653338.51元,对应的是“100万元/季≤项目签约额≤150万元/季”的标准,适用D级月度底薪标准5000元/月。二、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应视为由***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据此计算***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这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在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动提出双方的劳动关系己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公司基于**确实已离开公司,其行为已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故当庭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主动提出,经双方协议一致后达成的结果,不属于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将开平牵牛项目合同的签约额计入**2020年度项目签约额,并认定**底薪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的事实,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应视为***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诉讼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Tita系统项目截图,拟证明一审判决书第4页附表中1-6项目的Tita项目创建人为**,第7项的项目创建人为刘某某,后该项目负责人转为冯某,**在项目中途被冯某添加为项目参与人。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是否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经办人并不影响**完成了开平牵牛项目的签约,并符合对应公司规定底薪档A档的事实。且***公司提交的Tita系统项目截图并不完整,且Tita系统中的项目数据可更改操控性强,项目的负责人、实际管理人均可作出相应更改,也不能单从该数据即反映出***公司主张**是否为开平牵牛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经办人的事实,且**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实际参与开平牵牛项目污水处理方案设计、报价分析、开展会议并与客户沟通协商、进行签约以及后续工作开展,**实际完成了该项目的签约并实际经办该项目,***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不确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否向**支付2020年工资差额;2.***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关于***公司应否向**支付2020年工资差额的问题。***公司上诉主张**2020年工资的计算标准为5000元/月,不应将开平牵牛项目签约额纳入计算基数。根据《***集团2020年佛山销售中心业务人员经营计划》显示,***公司对于业务人员的月度底薪发放条件为对应项目签约额的要求,并未明确约定底薪发放的其他条件。且根据开平牵牛项目合同反映,**作为授权签约代表在***公司一方签名,且双方均确认**亦参与该项目工作。***公司主张**不是开平牵牛项目的负责人,不能按照该项目签约额计发底薪,但***公司无异议的《北滘镇林上河水质提升服务项目》项目负责人是刘某某,**是作为经办人签名的,***公司也认可该工程的合同价款974636.20元作为签约额计入计算基数,故对***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项目签约额已达到《***集团2020年佛山销售中心业务人员经营计划》规定的A级标准月度底薪10000元/月,结合***公司已按照D级标准5000元/月支付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工资差额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公司上诉主张**擅自离职,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主张其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和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通知,且**提供的EMS特快专递单据已显示暂无物流信息。鉴于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一审法院视为由***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结合**在***生物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在本案合并计算,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57.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琴
书 记 员 温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