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8907、18919号
原告:**业,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物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深海路17号翰天科技城A区8号楼5楼501**(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8862432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深海路17号瀚天科技城A区8号楼五楼505**(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34551308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业与被告***生物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受理后[案号为:(2022)粤0605民初18907号],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生物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业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2)粤0605民初18919号]。因两案均是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438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一并作出裁决,并列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业为原告,***生物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一、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二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一、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1979.3元;二、被申请人一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7月社会保险费;三、被申请人一、二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47181.8元和拖欠的已成交的项目提成82917.23元;四、被申请人一、二支付申请人已成交的项目销售提成差额124375.77元及已完成年度目标的底薪差额30000元;五、被申请人一、二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286.72元;六、被申请人一、二支付申请人已逾期支付工资和项目提成的赔偿金78486.7762元。
2.劳动仲裁裁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4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79.3元;二、被申请人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88834.46元(底薪工资23000+提成工资165834.46元=188834.4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4388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40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工资23218.39元;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提成207293.075元;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979.3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4.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佛南劳人仲案字[2021]4388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79.3元;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188834.46元(底薪工资23000+提成工资165834.4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5.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每周六天工作制。
6.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团2021年佛山销售中心经营计划》,约定原告薪酬结构为底薪加月度提成,底薪分不同的等级,对应不同的销售业绩;月度底薪根据每季度业绩考核情况进行相应的等级调整;**季度签约额达到全年业绩要求(大于800万),则员工剩余季度的月薪按A等级10000元进行发放;公司在12月31日按员工的年度总业绩进行平均季度业绩结算,对每月底薪进行调整,多退少补(例如年度业绩结算中,员工***年累计项目签约额为320万,则其考核期季度平均签约额为80万,月均底薪应为5000元,考核期内**每月底薪低于5000元的差额部分,公司补发**;公司已支付的月底薪高于5000元的部分,**退回公司。依此类推);员工中途离职的,离职之日对当年度在职期间的平均季度业绩进行核算;工程项目类的提成比例为2.5%,按月度实际回款额进行分步计提,月度实际回款额按该项目的财务进账金额为准;500万元以上项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提成比例,在项目签约前确定提成点数,该类提成在项目签约前确定,以该单项项目提成确认表签字为准。
7.2021年4月2日,原告经手为被告中标了“华龙涌及其支涌水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签约合同总价为8291723元。
8.2021年7月6日,被告作出通告,以原告在6月份无故旷工6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2021年7月9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两案中,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举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EMS单及物流记录;2.劳动合同;3.***集团2021年佛山销售中心经营计划;4.中标通知书、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采购合同书;5.华龙涌及其支涌水生态综合治理项目项目部人员任命书;6.企业聊天记录(原告与人事***);7.企业微信记录(原告与上级领导**、***);8.个税纳税明细查询记录;9.企业微信记录(原告与***);10.关于销售经理**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通告;11.考勤记录(2021年5月、6月);12.与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业主代表陈垚燊桂城街道微信聊天记录、桂城石肯华龙涌整治(18)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举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个人申明;4.***集团2021年佛山销售中心经营计划(销售一部项目组);5.**业与**的微信聊天记录;6.考勤管理办法;7.公司培训签到表、新入职员工培训考核试题;8.**业2021年6月tita外出申请记录;9.**业2021年6月份打卡、外出记录及考勤表;10.**与**业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2021.5.15-6.8);11.**与**业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7月8日);12.关于销售经理**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通告;13.**业工资明细表;14.原告2021年7月的考勤记录。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工资
根据双方确认的《***集团2021年佛山销售中心经营计划》第六条“月度底薪及考核调整机制”表格中第4点的约定,被告会按照员工全年总业绩进行平均季度业绩核算,对每月底薪进行调整,多退少补。员工中途离职的,离职之日对当年度在职期间的平均季度业绩进行核算。原告在2021年4月已签约超过800万元的项目,达到了底薪1000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应当补足2021年1月至4月的底薪差额,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2021年1月至4月发放的底薪为4000元,被告就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24000元。
对于2021年5月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工资10000元、6月工资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7月的工资,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资构成,且被告在主张原告2021年6月旷工的情况下也认可工资为1000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7月工资3000元(10000元/月÷30天×9天)。
二、赔偿金
被告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考勤管理办法》、原告的《入职员工培训考核试题》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相应的考勤管理制度,原告对相应的证据也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考勤管理办法》予以采信,《考勤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处分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
根据双方确认的原告与主管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1年5月20日已就原告未写出差申请、不来公司的问题对原告作出提示;在2021年6月5日再次明确要求原告每天回公司上班,并要求原告严格遵守公司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在2021年6月有六天没有打卡记录也没有按规定提交出差申请,原告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在经主管领导提示、警告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按规定考勤、出勤,被告视为原告旷工并在2021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考勤管理办法》第9.4条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1979.3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提成
关于提成比例。因案涉工程签约金额超过800万元,双方并未根据《***集团2021年佛山销售中心经营计划》的约定在签约前协商书面确定提成的比例。原告提供的与财务人员的微信记录反映其提成为2.5%,但该聊天记录反映提成只是针对2021年4月之前,2.5%只是经营计划的一般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确认的原告与**聊天记录反映**在2021年6月告知原告提成按“2个点”计算,原告回复“好的,怎样都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提成应当按2%计算。
虽然《***集团2021年佛山销售中心经营计划》约定提成按回款数额分步计提,但涉案工程签约至今已超过一年时间,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结清所有的提成。
被告主张《***集团2021年佛山销售中心经营计划》约定员工存在严重违纪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根据违纪的轻重对业务提成进行减免。原告虽然是因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但如上所述,原告只是未遵守考勤制度,并不存在危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以此主张无需支付提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提成165834.46元(8291723元×2%)。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
一、***生物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24000元予**业;
二、***生物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9日的工资23000元予**业;
三、***生物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165834.46元予**业;
四、***生物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979.3元;
五、驳回**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生物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粤0605民初18907号案免交受理费。(2022)粤0605民初18919号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