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26民初456号
原告***,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生。
被告***,男,1977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举,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德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征征,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鑫德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告河南鑫德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98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合伙经营河南鑫德矿山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以该公司名义承包煤矿工程。2013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煤矿承包的工程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98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
被告***、***辩称:二被告没有组织招聘过任何工人,也没有个人的工地供原告干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河南鑫德矿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矿井,被告公司从未承包过这个工程,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劳务款未能结清。后原告***等人向被告催要劳务款,被告***书写了一份算账单,其中包括原告***劳务款8590元,但***、***拒不出具欠条,也不向原告等人交付算账单,原告***等人只能对算账单进行了拍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劳务款85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催要劳务款现场照片、被告***书写的算账单照片、催要劳务款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8590元,有被告***书写的算账单照片、二被告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980元,其中85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河南鑫德矿山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85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兵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逯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