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佰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市佰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佰瑞公司无需承担***的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不是佰瑞公司招用的工人,无须承担其工伤待遇。***系案外人******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后,自己私自招用的工人。按照佰瑞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的工伤待遇应由***承担。本案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其应当对***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未经追加当事人就判决佰瑞公司承担责任,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辩称,***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021)鲁0685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佰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佰瑞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939.79元;2.请求依法判决佰瑞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佰瑞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8元;4.请求依法判决佰瑞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16元;5.请求依法判决佰瑞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6.请求依法判决佰瑞公司向***支付鉴定费150元;7.请求依法判决佰瑞公司向***支付病假工资18900元。一审庭审中,***放弃第7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份,***被佰瑞公司录用,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0000元。2021年3月18日,***在施工工地工作时左手手指被钢筋挤伤。花费医疗费1939.79元。因工伤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11月8日,一审法院做出(2021)鲁0685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自2021年3月自202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1月9日,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招人社工伤案字(2022)1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22年6月3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烟劳鉴伤字(2022)10-2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生活自理障碍。花费鉴定费150元。
一审另查明,佰瑞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的伤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佰瑞公司没有为***投保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主张医疗费1939.79元、鉴定费15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主张工资9000元,结合其与佰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其主张停工留薪期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9000元/月×3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9000元/月×7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十级8个月。”本案中,***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故应以2021年度烟台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877元/月计算该两项赔偿数额,故***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8元(787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16元(7877元/月×8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86613.89元。
佰瑞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哈尔滨市佰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共计18661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哈尔滨市佰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佰瑞公司提交2021年1月1***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公司已将***施工的工程分包给***,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承担工伤待遇。***质证称该证据不能对抗(2021)鲁0685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并且佰瑞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据来源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佰瑞公司应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是佰瑞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为佰瑞公司职工、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佰瑞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支持***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佰瑞公司上诉以***不是佰瑞公司招用的工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佰瑞公司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以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主张***的工伤待遇应由案外人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佰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市佰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 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