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3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山海关经济开发区上海道黄庄村东洼地包家农家大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51MA0A6T3C5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28号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6121418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安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1民初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信安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31929.24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送货单及验收记录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上诉人对上述单据均不知情,也并没有在该销售单及验收记录中签字,更没有委托他人进行签字确认。依据上诉人与发包方内蒙古***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书》可知,双方共同认可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故***应当在施工现场代表***公司履行相应交接手续。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知,销售单及验收记录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而是由**植代签,**植的代签行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任何授权。由此可以印证上诉人对该单据根本就不知情,更不知道被上诉人合同履行情况。 其次,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代替“***”签字的**植又是***雇佣的雇员,也就是说天津华成得公司依据合同将货物卖给上诉人公司,其将所谓的货送到施工现场,然后由其雇佣的员工冒名签收,最后向上诉人公司索要货款。由此不难发现,被上诉人通过以上手段圈套住上诉人,有虚假诉讼甚至“诈骗”之嫌疑。 最后,***系发包方牧原公司项目负责人,经过庭后与本人核实,相应单据中“***”处的签字也并非本人书写,均系***等人冒名签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等伪造相应单据,虚假诉讼的嫌疑。 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公司提供相应货物。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先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天津华成得公司,天津公司再发货,上诉人按照约定将58万元货款己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华成得公司账户。合同中对于华成得公司提供货物的厂家及货物规格均进行相应规定,但是天津公司不仅没有提供指定厂家的货物,更甚至通过冒名签字等方式伪造上诉人已经收到货的事实。基于此,上诉人***公司也是履行不安抗辩权没有继续支付相应货款。 另外,一审中华成得公司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实上诉人己经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实。该承诺书与本案并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其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就工程量的初步商定,与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中出具的实际情况系***、**等作为施工人以停止施工为要挟,使得**出具该份承诺书。该协议书中记载“本人己购买的到场主材,圈栏等按原价购买,具体数量可根据发货清单及验收清单为准”,相应的发货及验收清单被上诉人己经伙同他人伪造,又通过哄骗**在不了解实际情况下签订该承诺书,更能体现其主观恶性之大。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法院,请查明后依法改判。 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严格审查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即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货,并且货物运用于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345元以及利息726.95元(自2020年8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以及自2020年10月9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内蒙古***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长信安巨公司施工。被告长信安巨公司与***签订服务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建***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为实际施工方,但以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内蒙古***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约定的项目负责经理为***,因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由实际施工人***选任**植以***的名义作为项目经理从事现场施工管理。202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购入***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所用的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对该购销合同均认可。按照该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共计供货711929.24元,均由项目经理**植及发包方牧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签收。被告为原告支付货款580000元。**131929.24元货款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长信安巨公司与原告华成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供其在***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所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为被告供货711929.24元,被告支付580000元货款,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131929.24元货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929.2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3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验收记录本,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0年9月3日,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清全款,则被告应于2020年9月3日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支付货款的违约方式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929.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保全费1532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由原告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3场4标钢构结算单,拟证明***旗三场四标牧原公司扣掉了上诉人46万元劳务费,这笔款是以材料款扣的,材料没到场。2、三场四标开的材料款和工程量,拟证明材料没到场。3、上诉人公司支出明细表,拟证明所有材料和款项已经都发放给厂家。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2、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是扫描件,而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属于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3、证据3,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内蒙古***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长信安巨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长信安巨公司施工。长信安巨公司与***签订服务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建上述钢结构安装工程。***、**、***长信安巨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内蒙古***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长信安巨公司约定的项目负责经理为***,***选任**植以***的名义作为项目经理从事现场施工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材料,用于***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由项目经理**植及发包方牧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签收。上述事实能够看出,长信安巨公司是向社会公示的施工单位,其有义务对施工场所进行内部管理,被上诉人在具体交易中,可以根据具体人所处工作环境判断其职责。通过多次交易,其有理由相信在长信安巨公司施工区域内,与工程有关人员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一审法院认定长信安巨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上诉人***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