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字2524号 原告: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6121418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山海关经济开发区上海道黄庄村东洼地包家农家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51MA0A6T3C5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得公司)与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安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345元以及利息726.95元(自2020年8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以及自2020年10月9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钻尾丝、不锈钢化学螺栓、涂镀锌漆、密封条、彩钢板、PVC板等产品,合同货款总计2527902元。截至202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累计759345元的产品,剩余货物被告不再要求供应, 2 但剩余179345元货款被告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理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验收记录本,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提供价值759345元的货物。该送货单中载明送货公司为***市长信安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扎赉特旗牧原三场四标猪舍钢构工程,项目地址:内蒙古兴安盟。收货人有的记载为***186××××2099,有的记载为***186××××2099,收货人处签字为***,***。被告称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中有2020年7月9日一张、7月18日一张、7月28日两张、7月30日一张,均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其他的送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对非***本人签名的收货单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系***选任代替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任职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所有的收货单上均是***代替***签字,收到货验收后,均有***和牧原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验收。被告虽不认可***代替***在收货单上的签字,但是不能说明具体收到多少货,收到的货是由谁签收并署名,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和***共同签字的送货单合法有效,经核算,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货物711929.24元。 2、原告提交的内蒙古扎赉特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确系被告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院对该证 3 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的货款总额列表明细,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的总款项。被告称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明细是结合证据1的送货单、验收本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制作的货款总额列表明细,经本院核实,该列表中部分数据和送货单不一致,经重新核算,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货物711929.24元。其中载明的已经支付给通风窗厂家的1000元定金及支付给PVC板厂家的30000元定金不属于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不能计算在被告收到的货物金额内。 4、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认可收到了主材、辅料等货物,并承诺付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庭后核实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法庭向其明示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视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承诺书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情况,该承诺书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已购买的到场主材、圈栏、辅材等按原价收购,具体数量可根据发货清单及验收清单为准。承诺人:***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号:2223281963××××××××。结合上述送货单和验收清单上***与***的签字,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被告股东***和***的代理人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是知晓项目经理变更的情况,被告公司也是知晓项目经理变更的情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称,录音中的声音来源我们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该通话录音,无法说明通话双方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内蒙古扎赉特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4 将扎赉特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长信安巨公司施工。被告长信安巨公司与***签订服务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与***、**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建扎赉特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为实际施工方,但以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内蒙古扎赉特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约定的项目负责经理为***,因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由实际施工人***选任***以***的名义作为项目经理从事现场施工管理。202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购入扎赉特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所用的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对该购销合同均认可。按照该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共计供货711929.24元,均由项目经理***及发包方牧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签收。被告为原告支付货款580000元。**131929.24元货款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长信安巨公司与原告华成得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供其在扎赉特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所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为被告供货711929.24元,被告支付580000元货款,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131929.24元货款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92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31日按照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验收记录本,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0年9月3日,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清全款,则被告应于2020年9月3日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支付货款的违约方式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929.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8元,保全费1532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1元,由原告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