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字2525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3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男,1978年5月30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山海关经济开发区上海道黄庄村东洼地包家农家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51MA0A6T3C5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安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垫付的材料款651316元及利息4168.43元(自2020年8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以及自2020年10月14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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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做好承包扎赉特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原告负责30万元的前期材料垫资,且明确约定被告***负责乙方垫付的材料款的回收保障。合同就法院管辖明确约定可向沧县法院或天津市东丽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甲方陆续累计垫资775000元,但至今***仍有651316元未能支付本人。2020年9月19日,被告长信安巨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述“总包方收购出资方已采购到货的32个单元材料款在牧原公司拨付给***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24小时内付给***或者**账户”,足以说明被告长信安巨公司对本案涉诉债务也同意返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无疑推脱,故诉至贵院。
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答辩称,被告长信安巨公司并非原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连带责任系法律明确规定法定情形,本案中并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我公司对原告诉求返还垫付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更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原告迟迟不立账,不报计划,没法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不久,我因脑出血、脑梗等疾病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也未参与工程的任何进程。涉案工程均是由原告实际履行。一、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首批材料款30万元交付答辩人,由答辩人联系被告长信安巨公司交付材料款及相应的具体材料采购事宜,但是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一分材料款。实际材料款的采购都是原告和长信安巨公司履行的。二、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垫付款外,原告所称的另30万元材料款答辩人同样完全未参与,甚至完全不知情,均是原告单方操作。以上有关材料的采购的内容是该项工程利润的重要组成部分,答辩人未参与,也未获得利益。三、按照双方约定,合作各方应做到财务公开透明,对具体事项应当相互监督、共同决议。然而事实上,因答辩人未参与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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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也因此没有参加工程的决策,双方也从未形成任何财务相关文件。该事实也是双方《合作协议》未履行的又一佐证。四、事实上,本工程的具体事宜系原告与被告长信安巨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二者之间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且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相应的款项发包人已实际交付长信安巨公司,长信安巨公司负有返还原告相应款项的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认为,在合作关系中,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各方对合作项目共同参与、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是合作关系的基本原则。在本合作协议及工程的履行中,答辩人未实际参与任何进程,未行使权力,该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作关系,证明合作工程由原告进行垫资,被告***承诺在2020年8月30日内保障垫付款项的回收。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称,该合作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立账,每日报计划,且我并未收到原告垫付的一分钱,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不承担返还的义务。结合证人**出具的《关于内蒙古扎赉特旗牧原三场四标钢结构项目首付款声明》及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可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原告通过**的账户支付给被告长信安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30万,完成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垫资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证明被告长信安巨公司将扎赉特旗牧原项目3场4标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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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分包给被告***的事实,且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被告长信安巨公司设立独立账户为被告***使用。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分包的情形,也不是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垫资款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违法分包,承认自己没有建筑资质,用的是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的资质。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长信安巨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与***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书》以及被告长信安巨公司与***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品购买合同》、证人**的证明以及**给***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彬的转账凭证证明、***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发货清单、施工现场检验验收记录表,证明无论是被告***还是被告长信安巨公司均知晓需要向***明国际贸易公司采购产品,且与***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和被告长信安巨公司,原告通过**账户打款40万元至***明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彬的账户,***明国际贸易公司于打款当日向***供货的事实。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称,钢品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是被告长信安巨公司与***明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的购买相应设备的合同,与原告垫资没有任何关联。销售单中显示的价款金额是35万余元,与打款金额40万元不符,发货清单中发货单位**为原告***的企业天津华成得有限公司,与原告主张的***明国际贸易公司发货是相互矛盾的,对该发货清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检验验收记录表三性均有异议,该记录表中未显示货物购买的数量与品种。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和***明国际贸易公司的合同是我签的,没有实际履行,不知道发没发货。本院通过审查证据形式,发现销售单中记载“采购单位:泊头陈经理”,记载的货物名称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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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数量与发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不一致,发货清单中发货单位为***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记载的货物金额为350272.00元,与原告所称通过**打款40万元至马彬账户不符。原告称因货物均为定做,超出货物价值的五万元为押金。因对外施工必须以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的名义进行,所以发货清单上发货单位只能是***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在组织诉讼证据时将所有证据上加盖了天津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误将该证据上也加盖了公章。根据被告***和***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第一条:本《合作协议》为甲、乙双方供需合作的总体要求。每批次采购订单,甲乙双方签订《订单合同》,在《订单合同》中约定当次采购货品的品名、规格、品牌、数量及交货期、交货地点等信息。原告并未提供该批次订单的订单合同,结合以上证据瑕疵,不足以证实***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施工项目供货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通过**转账至马彬账户40万元的事实属实,原告对该部分垫付款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4、被告长信安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长信安***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和该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称,不清楚该份证据的形成过程。该承诺书中载明总包方收购出资方已采购到货的32个单元材料款,在牧原公司拨付给***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24小时内付给***或者**账户。但是并未对原告垫付款的返还有约定,故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内蒙古扎赉特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信安巨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扎赉特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长信安巨公司施工。2020年6月11日,被告长信安巨公司与***签订《服务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建设资质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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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建扎赉特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乙方***,共同承包扎赉特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金额7294428.48元。由原告***、**负责垫付30万元作为首批进材料款,被告***负责两个月内乙方垫付的材料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的回收保障,签订协议并汇款之日起2个月内(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原告***妻子**中国建设银行62×××81账户转款150000元至**中国银行账户62×××22;**中国民生银行6226+164005303333账户转款50000元至**中国银行账户62×××22;2020年7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6226+164005303333账户转款50000元至**中国银行账户62×××22,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至**微信;2020年7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62×××33账户转款10000元至**中国银行账户62×××22,通过**微信转款20000元至**微信;2020年7月9日,**中国民生银行62×××33账户转款10000元至**中国银行账户62×××22;2020年7月2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2×××22转款两笔100000元至被告长信安巨公司法定代表人**62×××01账户;2020年7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2×××22转款100000元至被告**62×××01账户。至此,原告完成了先期垫付300000万的义务。2020年7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72账户转款75000元至**中国银行账户62×××22,同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2×××22转款75000元至**62×××01账户,同日,被告长信安巨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16账户转款75000元至天津市华成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26×××90账户。原告称该两笔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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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抵消,不再主张。原告称被告***已经通过王树娟的账户返还垫付款123394元,被告***否认该事实,称自己并未继续参与工程,并未返还垫付款。
另查明,内蒙古扎赉特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已经拨付了2681600元工程款至承包人即被告长信安巨公司账户。被告长信安巨公司并未支付被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长信安巨公司将其承包的扎赉特旗3场4标猪舍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又与没有相关资质的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建该项目。基于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垫资30万元的义务,故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原告垫付30万元的回收保障。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是负责材料款及工程款的所有结款事宜,但其在答辩中称自己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所以对原告垫付款不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履行了垫付款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不再参与为由,将原告的前期垫资置于风险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材料垫付款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返还了123394元,虽被告***否认该事实,基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76606元。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属于整体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长信安巨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且其已经收到了发包方内蒙古扎赉特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拨付的材料款,但并未拨付给被告***,其作为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垫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实际支付后,可另行向被告长信安巨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垫资利息,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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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76606元;
二、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7元,保全费3797元,共计8974元,由被告***、***市长信安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3元,由原告***、**负担6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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