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17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日民申字第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住所地:日照市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申宏伟,主任。
原审被告: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亿,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原审被告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该份证据载明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账号为23×××66的账户于2001年8月21日、22日、23日三天无相关交易流水,证明被申请人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实际未于2001年8月21日、22日向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增资620万元,被申请人系出资不到位,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审查查明:在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日照方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日方大审验字(2001)第34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35万元,已由日照会计师事务所给予确认。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55万元,投资主体与变更前保持不变,出资额发生变化,日照市园林管理处增资620万元,增资方式以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日照市经济适用房中心、日照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欠日照市园林管理处工程款作为出资。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1年8月23日止,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已办理完毕股东增资变更手续,分别于2001年8月21日、22日存入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开户行为日照市建行望海路办事处,账号23×××66。”在《验资报告》中附有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该620万元增资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受理证明)》、《银行询证函》及《中国建设银行(建行望海路办事处)建筑业活期存款明细账》,证实该620万元增资款均已于2001年8月21日、22日实际存入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23×××66账户。
因申请人提供证据主张该620万元增资款未于2001年8月21日、22日存入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审查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调取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账号为23×××66的账户于2001年8月21日至23日的流水情况。2015年1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向本院出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并附有相关《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建行望海路办事处)建筑业活期存款明细账》,该查询记录载明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账号23×××66,建行望海路办事处)于2001年8月21日、22日收到日照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日照市经济适用房中心、日照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存入款共计6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的银行相关查询记录,与日照方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方大审验字(2001)第34号)关于“截至2001年8月23日止,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已办理完毕股东增资变更手续,分别于2001年8月21日、22日存入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开户行为日照市建行望海路办事处,账号23×××66”的记录吻合,能够证实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账号23×××66,建行望海路办事处)于2001年8月21日、22日收到增资存入款共计620万元。故,***关于日照市兴园建筑工程公司无相关交易流水及出资不到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茂田
审判员姚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