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立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2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和兴商住楼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立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余姚市工业园区3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的(2018)*0281民初13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的陈述和证据显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既然是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就是接受承揽合同安装的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时忽略了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明确的,即上诉人所在的四川省冕宁县,原审法院立案时已经违反管辖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立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且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江省余姚市工业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无论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就是接受承揽合同安装的一方所在地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磊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