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立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81民初13274号
原告:宁波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梁弄镇湖东工业园区3号路。
法定代表人:姚志,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小东河和兴商住楼***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职务不详。
原告宁波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太阳能灯具事宜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生产、安装该批太阳能灯具,现该批太阳能灯具也已通过政府验收,但至今被告尚有8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
被告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陈述和证据显示,该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应当是四川省冕宁县,原告向余姚法院诉求立案已经违反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可见,原告系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提供相应的灯具,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在该合同第六项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起诉。虽然合同中存在管辖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故该管辖协议条款应属无效。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协议管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支付货款这一给付货币义务,而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由于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余姚市,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尚通环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熊秧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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