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5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垒,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兴磊,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被上诉人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垒、冀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华辰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华辰公司将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人员派往兴源公司处工作,劳务分包人员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由兴源公司明确。兴源公司向华辰公司支付劳务费,结算时间为每月15日,兴源公司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转账。服务费按照总报酬的12%或11%收取。协议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协议签订后,华辰公司按照约定向兴源公司派遣劳务分包人员,兴源公司向华辰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续签。华辰公司认为其在协议到期后向兴源公司继续提供了劳务服务,兴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辰公司主张兴源公司应支付2013年8月之后的劳务分包费用,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时间之后向兴源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华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华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的劳务分包协议并未终止,上诉人华辰公司一直履行劳务分包协议直至2013年12月。2、2013年8月后被上诉人兴源公司直接向上诉人华辰公司指派员工发放工资,并将被上诉人指派员工与其他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员工的名单是一致的,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兴源公司答辩称:在一审中,双方就出示的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法庭根据法律对证据进行了认定,得出了正确的结论:在协议到期前、到期后,上诉人没有为我方提供任何劳务服务,我方不应当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辰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华辰公司向兴源公司主张2013年8月以后的劳务分包费用,应提交其向兴源公司派遣劳务分包人员的依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辰公司在此期间向兴源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兴源公司亦不认可华辰公司有提供劳务服务的行为,因此华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上诉人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