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33号
原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25层25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9号楼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垒、冀兴磊(实习),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垒、冀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人员派往被告处工作,劳务分包人员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由被告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算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转账。服务费按照总报酬的12%或11%收取。协议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派遣劳务分包人员,但被告总是不按约定支付劳务分包费。协议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但被告支付完7月份的费用就不再继续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服务费361052.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及《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一份;2、劳动合同书5份、劳务分包确认书复印件;3、付款申请书及工资表8份、工商银行对账单、建行工资转账明细表;4、派遣员工参险汇总表、申请表、发票、完税证明;5、双方财务人员QQ谈话记录、7月份工资表、分包人员名单、分包协议、分包确认书。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以后的劳务分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3年8月以后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没有将劳务人员派往被告指定的地点工作。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2、建行进账单及工资表;3、郑州中院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付款申请书系原告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具备合法性,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以后向被告提供劳务服务,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为原告的单方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人员派往被告处工作,劳务分包人员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由被告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算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转账。服务费按照总报酬的12%或11%收取。协议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派遣劳务分包人员,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费。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续签。原告认为其在协议到期后向被告继续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8月之后的劳务分包费用,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时间之后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喻春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