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马时建,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元。
委托代理人王聪聪,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垒,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时建诉被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月将原告派遣到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做拆装工。2012年9月5日,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工地工作时被压伤,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医院救治,2012年12月19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1月8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3001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工受伤损失252170.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2012年12月5日的事故受伤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河南和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028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因工受伤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时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李先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