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3178号
原告:***,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娜,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灵灵,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陈姣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中街174号楼3单元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
原告***与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灵灵,被告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李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4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邦德公司承包涉案位于新郑市××镇郑××路与××交叉口正商智慧城保温、涂料项目,并将其中45#、46#楼保温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华辰公司,被告华辰公司又将保温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2018年6月份,原告经过朋友介绍到涉案工地为被告***提供保温劳务,具体负责贴保温板、打保温钉、挂玻纤网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按面积据实结算,每平方30元。随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仅在被告***处支取生活费及部分劳务工资。原告于2018年12月施工结束后退场,被告***未付清劳务工资。2019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65404元劳务工资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委托书)。经原告催要,被告***继续支付了141000元,至今仍下欠24404元,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被告***关于案涉劳务本是代原告及另外两个班组卢红伟、王丰亭与邦德公司签订的,后***已将该合同转与上述三人并签订有结算付款委托书,在签订付款委托书前,邦德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共869440元,***已全数向原告及另外两个班组负责人付清,委托书签订后,应由被告邦德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及另外两个班组负责人付清余款共计449783.5元,被告邦德公司未全数向原告及另外两人付款,与***无关,应由邦德公司向原告付清余款。
被告邦德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应当由***向原告支付,邦德公司仅是接受***的委托在欠付***款项内付款,但现在邦德公司已经向***共计支付1311840元,***总工程款为1319223.5元,目前尚欠7383.5元,在此之前***名下班组成员卢红伟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所述的劳务工资应当由***安排支付,邦德公司已经没有余款和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邦德公司承包位于新郑市××镇郑××路与××交叉口正商智慧城保温、涂料项目后,将其中45#、46#楼的保温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在案涉工地提供施工劳务。2018年12月,案涉工程施工结束退场。
2019年9月,就***施工的劳务费,邦德公司与***结算后出具《劳务(单位)结算审批表》一份,内容载明:***班组施工分总工程款为1319223.5元,扣除5%质保金65961.18元,结算95%工程款1253262.33元,截止结算日前已付款869440元,该审批表由劳务队负责人***签字,后由项目经理、预算部、工程负责人(高俊峰)、财务部门负责人、总经理分别签字。
经***、***、卢红伟、王丰亭四人结算,***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载明:***所签订智慧城A09、45#楼保温、46#楼西单元保温、45#楼东单元涂料。总结算金额:1319223.50元,已付:869440元,未付金额:449783.50元。本人***愿将未付金额分别委托公司付给施工人员:一、***,45#楼保温,付款金额165404元;二、卢红伟,付款金额139609元;三、王丰亭,付款金额144770元。委托人处由***签字按印。原告***、被告***、邦德公司对付款委托书的内容无异议。该委托书签订后,邦德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王丰亭、***、卢红伟各支付劳务款100000元,后邦德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又委托华辰公司支付***劳务费41000元,余款24404元邦德公司以超过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1、邦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若干,拟证明:就***承包的案涉工程邦德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311840元,邦德公司仅欠***工程款7383.5元。其中***于2018年8月3日向邦德公司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中借款用途说明备注:正商智慧城A-09项目劳务队(45#楼)外墙保温。2018年8月4日邦德公司向***转账10000元。***另向邦德公司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款用途说明备注:正商智慧城45#保温施工费。2018年8月27日邦德公司向***转账50000元。***对上述两笔收款行为不予认可,认为是邦德公司向***支付的金光花园项目劳务费,与涉案工程无关,且该两笔款项发生在委托书签订之前,若是该项目款项,邦德公司在核算时,定然会将该款项纳入核算范围,但邦德公司并未将该款项纳入也说明该款项并非涉案项目款,另***对其余的收款行为及委托邦德公司付款的行为均认可。
2、庭审时邦德公司与***均认可未与华辰公司签订有合同。华辰公司仅是接受邦德公司委托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书、劳务结算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认定***系为***承包的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应为***,其劳务费理应由***进行支付。因此,对***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24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邦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邦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邦德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支付义务,***请求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华辰公司与***、邦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分包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要求华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40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26日起以244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时任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