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2民初4896号
原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中街174号楼3单元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李红,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资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508.84元、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61508.8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郑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ALC墙板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站前大道以西、文博大道以北、西四环以东,双方约定施工前由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在施工完成后即由被告退回。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分包结算审定表》,经被告方初审、复审、终审,最终确定应结算工程款为1561508.84元,后被告支付了140万元,至今仍欠付原告161508.84元工程款及10万元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且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该仲裁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此条款约束,原告就本案纠纷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屈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