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314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镒帆,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汉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中街174号楼3单元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
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连云路交叉口航海广场写字楼B座17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姣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镒帆、代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被告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安、张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邦德公司承包涉案位于新郑市××镇郑××路于××交叉口正商智慧城保温、涂料项目,并将其中45#、46#楼保温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华辰公司,被告华辰公司又将保温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2018年6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涉案工地为被告***提供保温劳务,具体负责贴保温板、打保温钉、挂玻纤网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工资按面积据实结算,每平方30元。随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仅在被告***处支取生活费及部分劳务工资。原告于2018年12月份施工结束后退场,被告***未付清劳务工资。2019年8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39609元劳务工资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委托书)。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119600元。至今仍下欠20009元,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1、***已经将涉案劳务转让给原告,应由原告向邦德公司申请付款;2、***将劳务转让原告后,向邦德公司出具有付款委托书,且该委托书的金额是由邦德公司核算,原告也在委托书签字按印,如确有余款未付清,应由邦德公司支付。
邦德公司辩称,该款项应由***向原告支付,邦德公司与***结算总款为1319223.5元,已经支付1311840元,仅欠7383.5元。根据***与邦德公司的约定,***应承担项目水电及房租费用1万多元,抵扣后,邦德公司不欠***该项目费用,因此没有向员工支付费用的责任。
华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郑州正商公司将新郑市龙湖镇正商智慧城项目工程发包给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正商智慧城外墙保温项目工程转包给邦德公司。
***从邦德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劳务。原告系***带领的一个班组,负责保温劳务。涉案劳务按照约定完工,后***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主要内容:***所签订智慧城A-0945#楼保温、46#楼区单元保温、45#楼东单元涂料。总结算金额1319223.50元(大写壹佰叁拾壹万玖仟贰佰贰拾叁元伍角),已付869440元(大写捌拾陆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未付金额449783.50元(大写肆拾肆万玖仟柒佰捌拾叁元伍角)。本人***愿将未付金额分别委托公司付给施工人员。一、焦昆仑,412726199002047912(45#楼保温),付款金额壹拾陆万伍仟肆佰零肆元,小写165404元。二、***,付款金额壹拾叁万玖仟陆佰零玖元,小写139609元。三、王丰亭,411232197105093435,付款金额壹拾肆万肆仟柒佰柒拾元,144770元。委托人***。邦德公司未在《委托书》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
后***委托王丰亭代收到邦德公司支付的承兑100000元。***向***支付19600元。下欠劳务费20009元。
另查,2018年8月4日,邦德公司向***转款10000元,2018年9月27日,邦德公司向***转款50000元,上述转款不是涉案劳务的款项,系金光花苑项目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书》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华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原告为***提供劳务后,***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依据原告举证的收据,***欠付原告劳务费为139609元,邦德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向原告支付19600元,下余20009元***应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2000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计息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起始时间无法确认,本院确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息。
关于邦德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邦德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邦德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支付义务。
华辰公司与***、邦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分包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要求华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0009元及利息(以200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河南邦德建筑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