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21民初657号
原告:***。
被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李小军。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第三人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2019年12月24日原告受伤时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应第三人招聘来到被告处上班,上班地址为被告位于金塔县中核产业园厂区,被告组织原告等众多工人进行了作业安全培训,培训结束后原告便开始上班了,工资约定的为每日260元。2019年12月24日早上11点左右,原告和其他工人在工地上搬运钢筋过程中,不慎被钢筋砸到锁骨位置,致使原告右侧锁骨骨折,现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向金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出具金劳人仲不(202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包被告的工程,原告不受被告管理和监督,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李小军辩称,原告和第三人都是给被告河南华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的。***是通过薛云介绍来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和第三人一起工作。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公司发的。工资报酬是原告和薛云、王传东谈下的。***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合同被告收走了。
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原告***经第三人李小军招聘到被告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19年12月24日上午,***在搬运钢筋过程中受伤。2021年2月4日,***向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19年12月24日***受伤时与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202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金劳人仲不[202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服从用人单位人事安排等,反映的是一种稳定、持续的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与李小军的通话录音,李小军与李秉振签订的承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提供的证人马怀军、李宗虎的证言,仅能证实***在河南华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及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证人也证实原告及证人属于临时性、季节性务工,不想干了就不去了,不承担什么责任,***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月工资表均系复印件也无法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实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并不能以发放工资就得出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综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12月24日受伤时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仲燕燕